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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号
《大竹县城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0月30日大竹县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十一月六日
大竹县城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0号)、《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意见》(川委发[2005]9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开展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川办发[2005]34号)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城市医疗救助坚持政府主导、民政管理、部门配合、社会参与,实事求是、因地制宜、稳步推进,以自我负担为主、政府适当救助为辅的原则。
第二章 救助对象和范围
第三条 城市医疗救助对象为户籍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因患大病住院治疗的城镇贫困居民。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人员;
(三)城市居民中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四条 城市医疗救助病种为各种癌症(肿瘤)、白血病、肾功能衰竭、瘫痪、严重精神病、冠心病、肺心病、帕金森氏病、肝硬化失代偿、糖尿病伴并发症、重症肝炎、急性胰腺炎、器官移植等重大疾病。
第五条 不予救助的范围
(一)因斗殴、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所产生的住院费用;
(二)因工伤、交通事故等民事纠纷造成伤害所产生的住院费用;
(三)因自杀、自残、酗酒等行为产生的住院费用;
(四)救助对象未严格履行医疗救助程序或弄虚作假所产生的住院费用。
第六条 在县内公立医院住院的方可给予救助,确需转县外医院治疗的,应持县内二级医院转院手续到县城乡医疗救助办公室备案。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七条 城市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原则,住院后申请、审批、救助。
(一)申请人住院后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书面提出享受城市医疗救助的申请,经社区(居委会)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后确认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张榜公示,群众无异议后填写“城市医疗救助审批表”,社区(居委会)签署意见,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
(二)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社区(居委会)上报的审批表进行逐项审查(家庭经济状况,是否属救助病种范围,医疗诊断书、病史、医疗费用等),对符合救助条件的签署意见后,报县城乡医疗救助办公室。
(三)县医疗救助办公室根据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批,发放城市医疗救助证。
(四)经核准享受医疗救助的对象,凭城市医疗救助证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取医疗救助金。
第四章 救助比例和标准
第八条 城市医疗救助对象患病住院,其住院费用在1000元以上(含1000元)的按一定比例给予救助。1000—3000元的救助40%;3001—5000元的救助30%,但救助金不低于1200元;5001—10000元的救助20%,但救助金不低于1500元;10001元以上的救助10%,但救助金不低于2000元。每人每年救助金额累计不超过5000元。
第九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市医疗救助对象,因患大病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由县医保局支付医疗保险费后,个人负担部分(除自付费用外)费用达到5000元以上的,按本办法第八条救助。
第十条 患国家规定的肺结核传染期、艾滋病等特种传染病,其医疗救助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一条 县卫生局、县民政局要制定城市贫困居民就医费用减免优惠政策,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承担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程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严格控制医疗费用。
第六章 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通过财政预算拨款、专项福利彩票公益金、社会捐助等渠道建立。
(一)县财政根据财政支付能力和城市医疗救助工作需要在年度预算中安排医疗救助的专项资金;
(二)上级用于城市医疗救助补助的专项资金;
(三)专项福利彩票公益金留存本级部分;
(四)社会捐赠;
(五)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
(六)按规定可用于城市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十四条 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
第七章 管理与职责
第十五条 县民政局负责组织实施城市医疗救助工作,指导全县城市医疗救助工作,逐步建立和完善城乡医疗救助管理有关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 县卫生局负责对提供医疗救助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十七条 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配合做好城市医疗救助制度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有关衔接工作。
第十八条 县财政局负责研究制定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加强对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预算、划拨财政医疗救助金,定期向社会公布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医疗救助对象进行评议、审核、公示,确保医疗救助公开、公平、公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对不履行本暂行办法规定职责、影响城市医疗救助工作开展、造成严重社会后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部门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应享受城市医疗救助的对象无正当理由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医疗救助意见;或者对不应享受城市医疗救助的对象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医疗救助意见的;
(二)无故不执行本暂行办法规定的;
(三)私自变更、扣压、拖欠城市医疗救助对象救助金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私利的;
(五)出具虚假住院医药费用凭据或证明材料的。
第二十一条 持虚假住院医药费用凭据、证件、证明材料等,骗取城市医疗救助金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收回已领取的医疗救助金。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大竹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