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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竹县城区城市公交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公开方式: 责任部门:  发布时间:08-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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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号


  《大竹县城区城市公交客运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1月10日大竹县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七年三月十二日  

大竹县城区城市公交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城区城市公交客运管理,规范公交客运秩序,提高公交客运服务质量,保障乘运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交客运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竹县城区范围内从事城市公交客运的企业、从业人员以及与公交客运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大竹县城市公交客运管理工作,城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发改委、财政、规划建设、公安、工商、税务、物价、质监等部门要按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公交客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  坚持政府主导、政策扶持、统筹规划、有序竞争、协调发展的原则,优先发展城市公交客运。
  第五条  城市公交客运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由县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和招标方式确定城市公交客运经营企业。
  第六条  城市公交客运专项规划纳入城市公共交通整体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市公交客运专项规划。
  第七条  城市公交客运在公司化经营基础上,客运企业逐步推行集约化、规模化、规范化经营管理,引导和鼓励多种经济成份参与城市公交客运经营。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  经营城市公交客运的企业应依据《大竹县城市公交客运特许经营管理规定》取得城市公交客运特许经营权。
  第九条  城市公交客运驾驶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身体健康,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合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
  (二)经城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审查合格,取得《服务资格证》;
  (三)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前款第(三)项所称交通责任事故,是指驾驶人员负有同等或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第十条  城市公交客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和要求:
  (一)车辆技术等级经检测达到二级(含二级)以上标准,新增、更新车辆必须是环保型城市专用空调车,其具体车型和技术标准由城市公交客运主管部门确定;
  (二)车辆营运年限按国家规定确定,营运车辆须达到公交客运车辆技术标准和环保要求;
  (三)在车内规定位置放置《线路标志牌》、《服务资格证》,在车内明显位置张贴运价表和禁烟标志;
  (四)在车内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
  (五)喷印统一的车身门徽标志、举报投诉部门和监督电话;
  (六)车容车貌整洁卫生,消防设施完好。
  第十一条  取得城市公交客运特许经营权的企业,须履行以下手续:
  (一)持特许经营权手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
  (二)客运车辆须经检测(验)合格,足额办理第三者责任险、乘座险和承运人责任险等保险手续;
  (三)按注册营运车辆数,向城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申领《线路标志牌》和《道路运输证》。
  第十二条  城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应定期组织对城市公交客运从业人员进行岗位培训,培训考核合格的,颁发《服务资格证》。
  从业人员按《服务资格证》确定的范围上岗服务,无《服务资格证》者,不得上岗。
  第十三条  城市公交客运企业需停业、歇业、合并、迁移或变更名称等,应提前三十日向城市公交客运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并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经营活动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公交客运企业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自觉接受城市公交客运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二)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城市公交客运计费规定,使用专用票据,不得擅自改变运价标准或使用其他票据;
  (三)执行政府因城市建设、重大社会活动、突发事件、恶劣气候和抢险救灾而做出的应急决定;
  (四)遵守城市公交客运服务规范、驾乘人员守则及安全管理、车辆技术管理、治安防范等规定;
  (五)自觉按规定进行车辆维护,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六)按核定的线路、站点、营运时间营运;
  (七)不得聘用未经公交客运安全准入审查合格和无《服务资格证》的驾驶员;
  (八)不得擅自在城市公交客运车辆内或车身上张贴、设置商业广告。确需利用城市公交客运车辆、设施进行商业广告活动的,须经城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进行核准,其广告内容的审查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九)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加强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组织制定并实施本企业的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保证安全投入的有效实施,为从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客运条件,督促、检查本企业的安全客运工作,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及时准确报告安全事故;
  (十)按时足额缴纳各项法定税费,及时报送营运报表及其他资料;
  (十一)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十五条  城市公交客运驾驶员、乘务员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交通运输安全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章制度;
  (二)禁止运载违禁和易燃、易爆等物品;
  (三)持证上岗,衣着整治,文明礼貌,服务规范;
  (四)保持车容车貌整洁,安全服务设施完好;
  (五)在规定的站点停靠上下旅客,不得乱停、乱放、乱调头、乱鸣喇叭;
  (六)做好安全提示,关好车门方可启动车辆,平稳运行,不得拖夹乘客;
  (七)及时报清线路、站名,积极疏导乘客,关心老、弱、病、残、孕和怀抱婴儿的乘客;
  (八)不得将车辆交与他人驾驶或驾驶与《服务资格证》核准车辆牌照号不相符的车辆;
  (九)不得擅自拆卸车内安全、服务设施;
  (十)不得甩客和无故拒载,不得擅自缩线、改线;不得滞站和沿途揽客;
  (十一)不得将垃圾扫出车外污染公共路面;
  (十二)不得利用车辆为违法犯罪分子提供方便,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及时报告并协助公安机关处理,尽力保护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
  (十三)乘客遗失在车内的物品应及时归还失主,或交有关部门处理,不得私自藏匿或据为已有;
  (十四)因车辆临时故障不能营运时,应向乘客说明,并安排乘客免费改乘相同线路的其他车辆;
  (十五)主动向乘客出具车票;
  (十六)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十六条  城市公交客运要开展文明线路和星级服务车创建活动,实行等级服务评定制度,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不断提高自身素质。
第四章  服务设施建设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公交客运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根据国家规定标准和实际需要合理设置公交客运候车站(场)、亭及站牌标志,监督和促进产权单位或委托的经营单位做好日常管理及维护。
  城市公交站牌应当标明线路名称、始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名称等内容。
  第十八条  公交客运站(场)、亭及站牌标志的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广告招商、社会集资等多渠道筹集。
  公交客运站(场)、亭及站牌标志竣工,须经城市公交客运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使用。
  第十九条  公交客运站(场)、亭应当向全行业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独揽客运业务;不得侵占公交客运站(场)、亭;不得将公交客运站(场)、亭擅自关闭、拆除或挪作他用;不得从事危害公交客运站(场)、亭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新(扩、改)建城市道路时,同步规划建设公交客运站(场)、亭等配套设施。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应依据城市公交客运专项规划,在具备条件的城市道路设置公交优先道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投诉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交客运主管部门应加强公交客运市场的监督和管理,对企业、营运车辆及驾驶员、乘务员的经营服务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交客运企业应接受城市公交客运主管部门组织的对其服务质量、履约承诺的年度综合考核。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直至收回其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交客运执法管理人员对公交客运车辆执行检查时,必须有二人以上进行,并主动向被检查者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和城市公交客运企业,应建立投诉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鼓励乘客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接受社会监督。
  乘客直接向城市公交客运企业投诉的,企业应认真接待,并在五日内做出答复。乘客对经营者的处理结果不服的可向城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或主管部门投诉。
  城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在五日内通知被投诉人。被投诉人应当在接到投诉通知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意见(特殊情况除外)。
  城市公交客运主管部门应依法对投诉案件进行核实。经调查核实后,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分清责任,在投诉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相应的投诉处理,并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乘运双方对营运服务质量有争议时,可申请城市公交客运主管部门主持调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查处。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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