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9 号
《大竹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已经2007年5月22日大竹县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大竹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竹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适用本办法。
企业、事业、社会团体中由行政机关以委任、派遣等形式任命的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故意、过失而不履行、未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有权投诉、举报。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制定和发布规章、规范性文件、决定和命令、计划和规划等,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超越权限制定和发布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制定和发布的;
(三)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四)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规范性文件未按有关规定备案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制定和发布行政文件的。
第七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二)不依法组织听证的;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的;
(五)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控告、投诉和申诉以及下级机关的请示不答复或者不及时答复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委托的。
第八条 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擅自设立行政许可项目或者实施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
(三)在行政许可法定条件之外,附加有偿咨询、培训、购物、指定中介服务的;
(四)无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将资格、资质认证作为企业注册登记前置条件的;
(五)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六)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七)超越职权作出行政许可的;
(八)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
(九)不按照法定项目、方式和标准收费的;
(十)截留、挪用、私分、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十一)行政许可相对人丧失取得行政许可条件,不及时撤销行政许可的;
(十二)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实施批准、核准、登记、认证、检验、检测、检疫、审核、年检等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实施行政征收、征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不按法定范围实施征收、征用的;
(二)擅自增减征收、征用项目或者改变征收、征用标准的;
(三)依法应征收而不征收的;
(四)不使用专用票据等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行为的;
(五)隐瞒、截留、坐支、私分、挪用征收、征用款物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征收、征用的。
第十条 实施行政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范围实施检查的;
(三)不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实施行政执法检查的;
(四)对同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同一事项重复进行日常检查的;
(五)违法扣押财物的;
(六)对检查中发现的违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和纠正或者不移交有关机关处理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检查的。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不按照法定处罚种类、幅度和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四)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处罚的;
(五)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六)违反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有关规定的;
(七)不开据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八)使用、丢失、损毁扣押的财物的;
(九)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的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十)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依法应当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而不实施的;
(三)有体罚、虐待、非法拘禁、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行为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复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受理、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复议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及时传达执行上级机关的决定、要求,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的;
(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作出错误决策的;
(四)应当经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少数人违反规定或者个人擅自决定的;
(五)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六)因失职、渎职造成管辖范围内发生重特大安全责任事故、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事件、重大违法违纪案件的;
(七)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的;
(八)利用职权和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违法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九)利用职权进行打击、报复、陷害的;
(十)弄虚作假,误导、欺骗上级和公众的;
(十一)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的;
(十二)不履行对社会、法人、公民公开承诺的;
(十三)其他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的处理
第十五条 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由所在行政机关、行政监察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公务员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各自职责和干部管理权限依法调查和处理。
第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种类:
(一)责令作出检查;
(二)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三)通报批评;
(四)限期调离工作岗位;
(五)责令辞职;
(六)辞退、解聘。
行政过错行为构成违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者分为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未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未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未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人员。
第十八条 对负有直接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并可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吊销行政执法证件、通报批评、限期调离工作岗位处理;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解聘。
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并可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吊销行政执法证件、通报批评处理;情节严重的,限期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
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通报批评处理;情节严重的,限期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
对行政过错责任者,可同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