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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竹县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发布时间:2009-10-27

 

第  31  号


    《大竹县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2009年8月14日大竹县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县长:许国斌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大竹县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促进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 〔2008〕17号)精神,结合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适用本规定。
    突发事件应对决策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适用《大竹县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县政府令第29号)的规定。
    人事任免、行政问责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以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决定等形式体现政府意志,行政首长代表本级政府对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
    政府分管领导、政府办公室主任协助政府行政首长行使决策权。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履行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职责,决策咨询机构应当提供有关专业咨询服务。
    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重大行政决策咨询机制,完善重大行政决策的智力和信息支持系统。
第二章  重大行政决策范围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政府作出的涉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一)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
    (二)编制财政预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三)制定或者调整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业规划;
    (四)决定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五)制定土地管理、资源开发利用、招商引资、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文化卫生、食品药品、科技教育、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住房保障、城市建设、人口和计划生育、交通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六)制定或者调整政府定价或指导价;
    (七)制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八)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及重要奖惩;
    (九)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撤并和职能调整;
    (十)贯彻上级人民政府及同级党委、人大重要决议、决定和工作部署的意见;
    (十一)下一级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向本级政府报送的重要请示事项;需要报告上一级政府或者提请同级党委、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
    (十二)政府工作报告;
    (十三)与本级政府签订的重大行政、民事合同;
    (十四)需要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事项和量化标准,由相关职能部门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拟定,报政府审定。
第三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建议进入决策程序后,由政府行政首长根据所属部门法定职责确定决策事项承办单位。特殊情况下,也可由政府行政首长指定承办单位。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开展调查研究工作,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
    调查研究的内容应当包括决策事项的现状、必要性、可行性、成本效益分析以及决策风险评估等。
    调查研究工作完成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拟定决策方案(草案)。需要对多个方案作比较研究的决策事项,应当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备选方案(草案)。
    第七条  涉及本地经济社会发展且专业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在形成决策方案(草案)前,应当从相关领域组织3名以上专家对决策方案(草案)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并形成专家论证意见。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进行归纳整理,形成专家论证报告。专家论证报告应当作为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政府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协调机制。
    决策承办单位在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报送政府前,应当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的有关部门协调,达成一致意见。
    第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将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提请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方案(草案)及说明;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三)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意见综合材料及采纳情况;
    (四)涉及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其他材料。召开了听证会或经过专家论证的,还应当报送听证报告和专家论证报告。
    第十条  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在审议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时,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决策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就决策方案(草案)作说明;
    (二)政府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就决策方案(草案)的合法性审查论证作说明;
    (三)与决策方案(草案)有关的会议列席人员发表意见;
    (四)会议组成人员发表审议意见;
    (五)政府行政首长或其委托的会议主持人发表决策意见。
    第十一条  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应当记录会议讨论情况及决定,并形成会议纪要。
    第十二条  重大决策事项议事记录须列明会议名称、会议主持人、正式与会人员、会议记录人员、会议通知提前送达时限、应到会人数比例。
    第十三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需要报同级党委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依法应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后,决策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二十日内,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决策结果(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五条  对涉及面广,属于探索性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决定在一定范围内先行试点,经实践检验可行后再推广实施。
第四章  公开征求意见和听证
    第十六条  制定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政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听证会:
    (一)对编制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道路交通规划等专项规划方案经公示有较大争议的;
    (二)对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需作重大变更和修改的;
    (三)拟定或者修改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
    (四)拟定或者修改拆迁安置政策;
    (五)调整居民生活用自来水价格(含污水处理费)、居民生活用电价格、居民生活用管道燃气价格、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城市公共客运基准票价(含公共汽车、出租车、轮渡运价)等公共事业价格收费标准;
    (六)可能对生态环境、城市功能造成重大影响的政府投资项目的立项;
    (七)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或可能严重影响项目所在地居民生活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八)制定与公共安全直接有关、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行政措施;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听证或政府认为有必要听证的其他决策事项。
    前款所列应当举行听证的事项,决策承办单位为决策听证机关。涉及多个单位承办的,政府法制部门为听证机关。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后形成听证报告,作为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听证机关应当根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及影响,科学合理地遴选听证代表,确定、分配听证代表名额。
    第十九条  听证机关应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书面告知听证代表拟作出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或提供相关资料供听证代表查阅。
    听证机关应当将听证代表名单及联系方式在前款规定的时间内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并确保听证代表对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平等、充分的质证和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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