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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竹县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
发布时间:2011-08-19


第  34  号


    《大竹县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已经2011年6月24日大竹县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县长: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大竹县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和《达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大竹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县政府工作部门、办事机构和直属机构(以下统称县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等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县政府工作部门依据法定权限,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人事任免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县政府工作部门可以制定下列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明确授权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具体办法或实施细则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已有原则性规定,需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补充规定的;
    (三)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县政府工作部门在职权范围内,根据本行政区域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认为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县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授予执法权的组织,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县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国家法制统一原则;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原则;
    (三)职权与责任相一致原则;
    (四)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原则;
    (五)精简、统一、效能和公开。
    第五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政府及县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制度。
第二章  立项
    第六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县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制定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制定计划应当根据全年工作规划、工作重点确定,并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县政府工作部门认为需要以县政府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县政府报请立项。
    报送县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定的主要制度以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等作出说明。
    下一年度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于当年十二月十五日前报送县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县政府法制办”)。
    第八条  县政府法制办应当对报送县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在充分征求意见、酝酿、讨论的基础上,拟定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报县政府批准后执行。县政府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由部门法制机构在搞好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建议,经部门领导会议集体研究确定。
    未列入计划的规范性文件一般不予制发。有关单位认为急需制定的,应当向县政府法制办提出书面报告并说明理由,县政府法制办组织论证后,报县人民政府审定,经县长或常务副县长批准后方可制定。但因采取应急行政措施,需发布通告、公告的除外。
    第九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应当明确文件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各项内容。
    第十条  县政府法制办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一条  列入县政府制定计划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一般由县政府主管部门负责起草;重要的规范性文件,由县政府法制办牵头,组成专门小组负责起草或者委托专家、学者起草。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的,可以由一个工作部门牵头,会同所涉及部门共同负责起草工作。
    县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由该部门的一个或几个内设机构或者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主要组成部分应当包括: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应遵循的主要原则、主管部门;
    (二)具体规范包括一般性规范、特别规范、程序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
    (三)法律责任;
    (四)施行日期及应当废止的有关文件等。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规范性文件应当使用“规定”、“决定”、“办法”、“细则”、“通告”、“公告”、“通知”或“意见”等名称。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合理,逻辑严密,概念准确,文字简明。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
    规范性文件应当科学规范行政行为,符合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5年,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不超过2年。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安排部署工作有明确时限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工作完成后自动失效。
    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制定机关或实施情况认为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组织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发布或修订后发布。
    第十六条  除有法定依据或者国家、省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强制;
    (三)行政许可;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超越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十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书面征求意见函和通过新闻载体或网站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认真研究,合理的予以采纳;未采纳的,应当向建议人说明,并将相应情况报告制定机关。
    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条  报送县政府审查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起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署;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的,应当由联合起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主办单位负责报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查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一式5份。
    (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主要内容、成本效益分析、社会风险评估、有效期等);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
    (五)部门法制机构的合法性论证意见;
    (六)征求意见情况(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范性文件草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部门之间协商、会签的原件;召开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笔录,论证会、座谈会记录;经专家论证的,应当附有专家论证意见)。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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