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府办〔2009〕115号
大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大竹县驻矿安全监督员管理制度(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各部门:
《大竹县驻矿安全监督员管理制度(试行)》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大竹县驻矿安全监督员管理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县驻矿安全监督员(以下简称驻矿安监员)的管理,根据《安全生产法》、《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煤矿安全监察条例》以及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驻矿安监员是县安监部门(含煤管站)派驻煤矿的具有煤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专职人员。
第三条 坚持片区管理、定点驻矿、轮岗交流的原则派驻驻矿安监员。
第四条 派驻各矿的安监员由县安监局、片区煤管站负责管理并实施业务指导,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协助管理。
第二章 人员配备
第五条 全县设庙坝、杨家、朝阳、周家、金鸡5个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为县安监局派出机构,分别设正副站长各1名。
第六条 煤矿驻矿安监员原则上一矿配1名,相邻矿井可2个矿井配备1名,分别由片区煤管站派驻。
第七条 驻矿安监员必须取得《行政执法证》和《煤矿安全监管员资格证书》,熟悉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程和标准,并能熟练应用于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八条 驻矿安监员必须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程,对所派驻的煤矿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九条 驻矿安监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煤矿企业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的行政决定、命令和监察指令,监督煤矿企业依法组织生产。
(二)监督煤矿矿长、各采掘班(组)依法履行安全管理主体责任,督促矿山企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编制应急救援预案,执行国家有关规程标准、采掘计划、作业规程、操作规程和专项安全技术措施。
(三)监督煤矿投资人(业主)、矿长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法定义务,监督矿山按规定提取、缴纳、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等有关安全生产费用。
(四)对矿山企业各生产系统、生产环节的现场安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矿山“一通三防”、防片帮冒顶、尾矿库溃坝、边坡坍塌和水害防治等方面的安全隐患排查、报告、整治情况。对矿山的隐患整改处理和隐患整改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五)监督煤矿矿长、安全管理员、特种作业人员的持证上岗情况,监督煤矿及工人安全教育培训情况。
(六)参加所驻煤矿的安全工作会议和参与煤矿安全生产的重大决策活动,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上级主管部门有关安全规定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
(七)及时上报各类安全生产事故,积极参加矿山轻、重伤事故的抢险救灾及调查、分析处理工作。
(八)对职责范围无法处理的重大隐患情况及时向片区煤管站、县安监局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并进行紧急处置。
(九)对违法、违规、违章的矿山企业及从业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并在其授权范围内进行处罚和教育。
(十)对忽视安全、玩忽职守造成事故的责任人进行检举,对隐瞒事故的责任人提出控告。
(十一)对矿山安全进行技术指导和服务,协调、解决矿山企业的困难和问题。
(十二)完成县安监局和片区煤管站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 工作制度
第十条 实行驻矿制度,每月下井不少于15次。
第十一条 实行驻矿日制,工作日每天记录其工作情况,每旬对驻矿矿井较大及重大安全隐患进行公示,登记在煤矿安全记录卡中,督促煤矿限期整改,并将隐患排查整治情况报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和片区煤管站备案。
第十二条 驻矿安监员实行轮岗交流制度,原则上1年轮岗一次;片区煤管站正副站长原则上2年轮岗一次,并实行竞争上岗。
第十三条 驻矿安监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越权行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权;
(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三)伙同矿方隐瞒事故;
(四)对群众举报置之不理造成严重后果;
(五)泄露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重要信息;
(六)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第十四条 驻矿安监员在履行安全监督职责时,必须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出示《驻矿安全监督员证》、《行政执法证》。
第十五条 驻矿安监员因病因事必须书面请假,3天以下向片区煤管站请假、3天以上(含3天)向县安监局请假,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离岗,并按时销假,同时抄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分管领导。请假期间所驻矿的安全监管由片区煤管站负责。
第十六条 各片区煤管站要建立煤矿安全例会制度,每周定期对片区所辖煤矿进行安全形势分析,研究各驻矿安监员上报的安全隐患及治理情况,学习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督促对较大、重大安全隐患限期整改,并将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报县安监局、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县安监局(煤管站)对驻矿安监员依法履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县安监局每月组织各片区煤管站正副站长专题研究一次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根据情况范围可扩大到驻矿安监员。
第十八条 县安监局、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对驻矿安监员出勤情况、驻矿天数、下井次数等履职情况进行监督抽查。乡镇人民政府对履职不到位的驻矿安监员,可提出人员调整建议意见并函告县安监局,县安监局自接到函件后15个工作日内应作出答复。
第十九条 县安监局、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共同对驻矿安监员实行年度考核。考核按日常履职、定期抽查、年度考评三结合原则(其中县安监局考核占40%,乡镇人民政府考核占60%)。
第二十条 县安监局、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对驻矿安监员报告的重大安全隐患以及有关紧急情况要认真做好记录并及时采取措施果断处置。
第二十一条 驻矿安监员未按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导致矿山发生安全事故,特别是较大、重大、特大事故的,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县安监局负责受理单位和个人对驻矿安监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控告。
第六章 奖励处罚
第二十三条 驻矿安监员实行浮动考核制,每月考核奖励,由片区煤管站、县安监局、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对驻矿安监员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并根据月考核结果发放。
第二十四条 驻矿安监员所驻矿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当月不参与考核;一年内所驻矿发生2次(含2次)以上安全生产事故的或一次死亡2人(含2人)以上的,全年不得参与考核。
第二十五条 建立优秀驻矿安监员评选制度,每年评选5名优秀驻矿安监员,予以全县通报表彰奖励;建立末位驻矿安监员述职制度,每年对倒数3名的驻矿安监员待岗学习1个月,待岗学习期间,不得参与月考核。
第二十六条 有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将视情节给予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安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