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竹县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中国政府网站
发布日期:2022-01-25
点击数:人次

​竹府办〔2021〕61 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各部门,经开区管委会:

       经县政府同意,现将《大竹县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大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10月11日

​大竹县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的排放(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修缮、拆除各类建(构)筑物、管网、道路等,以及居民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前款规定的建筑垃圾中属于危险废物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牵头,建立建筑垃圾处置监管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建设和综合利用纳入循环经济发展规划。

第五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建筑垃圾管理相关政策、制度,依法查处违法处置建筑垃圾等行为。

行政审批部门负责依法核准县城市规划区建筑垃圾处置活动。

自然资源、规划编制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规划、选址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建筑工地扬尘防治措施执行情况,牵头负责建筑垃圾资源利用化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环境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交通安全和通行管理,核发道路通行证,依法查处相关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及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道路运输违法行为。

财政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经费保障。

发改、市场监管、水务、林业、应急管理、房屋征补、通信、供水、供电、供气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各乡镇(街道)在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等部门业务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内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劝阻违法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并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第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集中处理、综合利用。鼓励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对建筑垃圾进行综合开发和利用。积极推行建筑垃圾处置市场化运作模式,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消纳场、综合利用等项目。

第二章  建筑垃圾源头管理

第七条  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和运输企业应当向行政审批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进行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等处置活动。居民住宅和个体工商户装饰装修排放建筑垃圾的除外。

第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向行政审批部门申请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未经核准,不得擅自排放处置或者超出核准范围排放处置建筑垃圾。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与取得城市建筑垃圾运输服务资格的运输企业签订的运输处置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相关资料);

(二)建筑垃圾分类处置方案,拆迁工程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方案;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九条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书面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并说明理由。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予以补正,并自申请人将材料补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行政审批部门做出核准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决定书抄送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第十条  因抢险、救灾等应急措施需要紧急排放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按照应急管理有关规定处理;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3个工作日内报行政审批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因工程需要变更建筑垃圾处置时间、数量、消纳场地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合同主体发生变更的,应当提前7日向行政审批部门提交处置变更申请,经核准后,重新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三章  建筑垃圾处置

第一节  建筑垃圾排放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或者施工产生的泥浆水直接排入水体或者下水道,不得将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混合排放或者回填。

禁止在道路、桥梁、公共场地、公共绿地、农田、河流、湖泊、供排水设施、水利设施等地点排放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建筑垃圾产生单位对建筑垃圾处置负总责。

在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为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单位,并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对建筑垃圾管理的具体要求和相关措施;发包合同中未明确施工单位责任的,建设单位为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单位。

在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督促运输企业在规定的时间、路线运输建筑垃圾,保证建筑垃圾运输量与产生量一致。

在建筑垃圾运至消纳场时,建设单位和消纳场应当核对并确认建筑垃圾来源、种类和数量等信息,保证建筑垃圾消纳量与产生量一致。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建筑垃圾处置污染防治主体责任,保障扬尘防治费用,编制扬尘防治专项方案;

(二)对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覆盖、密闭,采取防尘措施,保持工地和周边环境整洁;

(三)全封闭施工,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围挡(主干道围挡高度不低于2.5米,一般道路围挡高度不低于1.8米)、公示牌;

(四)硬化施工现场出入口道路,设置符合要求的车辆冲洗台、排水沟、沉淀池等设施,防止泥浆、污水、废水外流,配备高压水枪等冲洗保洁设施并有效使用;

(五)配置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人员,防止建筑垃圾污染周围环境;

(六)配备与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联网的视频监控设施;

(七)施工现场必须有效实施洒水降尘,湿法作业,并对裸露泥土采取覆盖措施;

(八)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施工现场堆存的建筑垃圾及其他物料;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配置专职从事建筑垃圾装载、运输车辆冲洗的监管员。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允许有超载、未密闭、车体不洁、车轮带泥、车厢外侧挂泥等情况的车辆出场。

第十七条  居民和个体工商户因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实行袋装收集,定点临时堆放。禁止随意倾倒装饰装修废弃物。

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在其物业管理区域内统一设置临时堆放点,并在2日内清运;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乡镇(街道)指定临时堆放点,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统一收集,并在2日内清运。收集者应当委托市容环卫专业作业单位(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清运。

代为收集、运输建筑垃圾的费用由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或者按照相关约定承担。

第二节  建筑垃圾运输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运输服务实行资格准入和运输企业名录备案管理制度,推行公司化、规模化、专业化运营管理。对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资格的企业,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统一纳入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进行管理,并向社会公布。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实行动态管理,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定期对名录内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实施信用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从名录中删除。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建筑垃圾应当从公布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中选择承运单位,并与其签订建筑垃圾运输合同,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的单位处置。

第二十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法人资格,具有固定的办公、车辆停放场所;

(二)运输企业自有全密闭新型环保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不少于10辆,机动保洁车、冲洗车各1辆以上;

(三)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是重型(三轴)自卸货车,按照规定标准安装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行驶记录功能卫星定位装置、限速装置以及必要的视频监控设备,并按照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管理规范要求,喷涂单位标志、车号、颜色、反光标识,安装安全防护装置和顶灯等设施;

(四)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取得《机动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等企业管理制度,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一)营业执照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所属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三)新增、变更过户、报废、遗失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运经核准排放的建筑垃圾;

(二)实行分类运输;

(三)密闭运输,防止建筑垃圾泄漏、撒落或者飞扬;

(四)保持车辆整洁,车辆驶出工地前自觉接受冲洗,禁止车轮、车厢带泥上路行驶;

(五)不得将承运的建筑垃圾转包或者分包;

(六)运输至指定的消纳、综合利用场所倾卸,服从场地管理人员指挥,不得在规定的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场所以外的地点倾倒建筑垃圾,不得沿途丢弃建筑垃圾;

(七)随车携带有效的建筑垃圾处置证、道路运输证、车辆行驶证、车辆通行证等相关证件,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八)规范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和视频监控设备等电子装置;

(九)遵守道路运输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禁超高、超载运输,严禁超速行驶,严禁非法改型。

第二十三条  需要通行县城区货车禁行区域作业的,运输企业在运输建筑垃圾前,应当持建筑垃圾处置证等文件向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车辆通行证。车辆通行证应当载明工程项目名称及地点、运输车辆车牌号、运输时间、运输路线、消纳场等事项。

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确定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通行的时间、路线。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按照核准的时间、路线行驶,不得擅自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

第三节  建筑垃圾消纳和利用

第二十四条  县自然资源局和县城乡规划编制中心应当会同县发改局、大竹生态环境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县住建局以及竹阳、白塔、东柳、乌木、月华、中华、朝阳等相关乡镇(街道),编制建筑垃圾消纳场专项规划并选址,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筑垃圾消纳场和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安全生产等有关管理规定。禁止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和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

第二十五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依法设置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日常监督管理,负责对违法处置建筑垃圾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消纳和堆放建筑垃圾,不得消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

(二)设置符合标准的围挡,出入口道路硬化,配备车辆冲洗设备、沉淀池;

(三)配备摊铺、碾压、降尘、照明、排水、消防等设施设备;

(四)记录进入消纳场的运输车辆、消纳建筑垃圾数量等情况,定期报告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五)具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有效执行;

(六)配置专人管理;

(七)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受纳建筑垃圾的,建筑垃圾消纳场管理单位应当提前告知辖区乡镇(街道)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八)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规范等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制定鼓励、扶持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优惠政策,扶持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科学研究、产业发展。鼓励企业投资建设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利用余泥、弃土、弃料等建筑垃圾生产建筑材料和进行再生利用,鼓励单位和个人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十八条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的生产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核对确认建筑垃圾来源、种类和数量等信息,方可接收建筑垃圾,不得接收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等建筑垃圾以外的其他废弃物;

(二)按照设计方案要求堆放建筑垃圾原材料,不得超高超量堆放,严格落实建筑垃圾分类、安全防护、水土保持、扬尘防治、消防安全等措施;

(三)建立规范完整的台帐,包括建筑垃圾来源、数量、类型、综合利用处理工艺、产出及产品流向等信息,并定期报送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四)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生产及产出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产业政策、建材革新的有关规定及产品质量标准,不得以其他原料代替建筑垃圾作为产品主要原料,不得采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生产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

第二十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综合行政执法、发改、经信、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制定推广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办法以及使用比例,并逐步提高合格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在建设工程项目中的使用比例。

第三十条  环境卫生、市政工程、园林绿化等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工程,在满足相关国家、行业标准和工程建设质量要求的前提下,应当优先使用经检测合格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道路工程的建设单位在满足使用功能或者规范要求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与住建、行政审批、公安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城乡规划编制等相关部门(单位)建立联动机制,开展与建筑垃圾有关的协同管理和联合执法,及时发现、查处违法倾倒、运输、消纳等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住建、行政审批、公安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城乡规划编制等相关部门(单位)逐步建立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共享平台,加强建筑垃圾处置活动的监督管理,对建筑垃圾的分类处理、减量减排、收集、运输、中转、消纳、利用等环节实现信息共享。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向信息共享平台提供以下信息并及时更新:

(一)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提供查处建筑垃圾处置违法案件情况等相关信息;

(二)行政审批部门提供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情况等相关信息;

(三)自然资源、城乡规划编制等部门提供建筑垃圾消纳场规划、用地情况等相关信息;

(四)住建部门提供施工企业诚信记录、施工工地视频监控等方面的相关信息;

(五)交通运输部门提供道路交通运输企业经营许可、驾驶人员从业资格等方面的相关信息,并督促运输企业提供重型垃圾运输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等方面的信息;

(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供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通行时间、路线以及有关车辆监控视频、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结果等方面的相关信息;

(七)城市规划区内各乡镇(街道)、经开区管委会和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提供拆迁工地产生建筑垃圾的相关信息;

(八)其他需要相关部门提供的信息。

第三十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全程监管制度,保证建筑垃圾产生量、运输量与消纳量一致。建筑垃圾处置监管自运输车辆离开施工现场时开始,到达预定消纳场时结束,相关信息分别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和消纳场经营管理单位确认。

施工现场及消纳场应当建立建筑垃圾消纳管理台帐制度。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消纳管理台帐的监督,定期检查建筑垃圾消纳管理台帐运行情况,及时查处违反建筑垃圾消纳管理台帐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纳入综合行政执法信用体系进行管理,并会同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完善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失信联合惩戒制度。

住建部门应当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情况纳入建筑业企业信用考核评价体系进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四)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监督管理活动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外的乡镇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