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竹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竹府复决字〔2021〕2号)
来源:县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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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府复决字〔2021〕2号

申请人:何某。

被申请人:大竹县公路运输管理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1年3月17日作出的川竹交运罚〔202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复议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3月17日作出的《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川竹交运罚〔2021〕13号)。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上路检查的人员在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没有出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情况下,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车辆检查,执法检查中程序违法;川SQ***9车完全是一台合法的出租车客运车辆,并非被申请人所说的未经许可、非法营运,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人证件齐全,也不应得到任何处罚,如果川SQ***9车存在非法营运,与申请人没有直接关系,因为申请人只是一名正规的合格的出租车驾驶员。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执法检查,系根据群众举报,实施的针对部分巡游出租汽车未按期进行车辆二级维护进行的专项检查,并非普通路面巡查。同时,执法人员依法主动向申请人出示了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并对执法过程进行了全程录像,完全符合《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申请人驾驶川SQ***9号车辆运载1名乘客,从竹北加油站至沙桥路肉联厂处,约定到达目的地后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支付乘车费用。经进一步调查取证发现,申请人及其合伙人已于2019年4月8日与大竹县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出租汽车经营合同》,川SQ***9号车辆裸车归何某、罗某所有,川SQ***9号出租汽车经营权由大竹县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申请人驾驶其个人所有的汽车从事客运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予以行政处罚对象准确。

经复议查明:根据举报,为加强对巡游出租车监管,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日开展针对巡游出租汽车未按期进行车辆二级维护进行的巡查检查,当日11时许,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竹北加油站至沙桥路肉联厂处,发现申请人驾驶川SQ***9号车辆运载1名乘客,约定到达目的地后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支付乘车费用。经被申请人调查,2013年12月31日,大竹县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申请人及罗某签订《出租汽车经营合同》,2019年4月8日,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川1724民初185号,判决申请人及罗某与大竹县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出租汽车经营合同》;2019年8月25日,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川1724民初2053号,判决川SQ***9号车辆(裸车)归申请人及其合伙人罗某所有,出租汽车经营权由大竹县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申请人不服该判决,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4月24日,该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2月8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驾驶的系没有出租汽车经营资格的其个人所有的汽车,继续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其行为扰乱了道路运输秩序,构成未经许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违反了《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并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依据《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从事公共汽车客运或者出租汽车客运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参照《四川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标准》实施标准三(道路运政)第59项,对申请人拟作出1、责令何某立即改正;2、给予1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申请人当场表示要求听证,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日上午10时,在被申请人五楼会议室公开举行了听证。2021年3月17日经被申请人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决定对申请人作出:1、责令立即改正;2、给予行政罚款10000元的处罚,同日向申请人作出《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川竹交运罚〔2021〕13号),并于2021年3月18日送达该处罚决定。

另查明,2021年2月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川SQ***9号车辆和道路运输证先行登记保存,并出具《证据登记保存清单》;

2021年2月8日,被申请人解除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同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之规定,对申请人的川SQ***9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予以暂扣。2021年3月3日因案情复杂,需进一步作补充调查,被申请人延长行政强制措施至2021年4月2日,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日退还申请人被扣押车辆川SQ***9号大众牌小型轿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从业资格复印件,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申请人何某的询问笔录,证人询问笔录,试听资料,民事判决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通知书,案件终结报告,案件处理意见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材料,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交通运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退还被扣押财务凭证,文书送达回证等。

本府认为:为规范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道路运输市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本案中,根据法院判决,申请人及其合伙人罗某与大竹县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解除《出租汽车经营合同》,申请人驾驶的川SQ***9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FV2A1BS7*******9)大众牌小型轿车系申请人何某、罗某所有,经营权由大竹县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享有。该判决生效后,申请人在未取得许可情况下,继续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依据《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参照《四川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标准》实施标准三(道路运政)第59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行政罚款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被申请人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二条,对未取得许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川SQ***9大众牌小型轿车予以暂扣,并按照法定程序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申请人当场向被申请人提出听证,被申请人组织听证后经集体讨论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为切实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打击非法营运,规范出租车经营行为,保护群众正当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大竹县公路运输管理所2021年3月17日作出的川竹交运罚〔2021〕13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一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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