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竹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竹府复决字〔2021〕4号)
来源:县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1-11-17
点击数:人次

​竹府复决字〔2021〕4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大竹县公安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竹公(石子)行罚决字〔2021〕3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歪曲扩大事实真相,程序违法,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复议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竹公(石子)行罚决字〔2021〕3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款。

申请人称:2021年3月3日,申请人与其亲侄张某平及张某平妻子陈某发生口角纠纷时,在申请人进出的地坝路上解开了自己裤子前面的扣子,办案民警认定申请人在公众场所露出生殖器官,对其进行了处罚,申请人认为事情发生的地点(申请人进出的地坝路上)不属于公共场所,且申请人并没有脱掉裤子,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无证据,有报复嫌疑;申请人于2021年3月23日将200元罚款交给办案民警,民警的行为违法;申请人于2021年9月27日到大竹县公安局石子派出所取得处罚决定书,执法人员不当场当时或七日内交付处罚书的行为也是违反法定程序的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称:2021年3月3日18时许,申请人因修路等琐事在大竹县四合镇某村某组张某平地坝处,与被侵害人陈某及其丈夫张某平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申请人为达到羞辱被侵害人陈某、公然贬低陈某人格的目的,在陈某丈夫张某平在场时,面对陈某脱去自己的裤子,露出其生殖器。根据被侵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监控视频等证据,认定申请人实施侮辱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构成侮辱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公安机关经调查认为,申请人因日常琐事而实施侮辱违法行为,可以不认为是“情节较重”的情形,对申请人实施侮辱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200元更为适当。在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前,被申请人将拟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申请人。2021年3月16日,申请人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对相关告知内容签写了“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并签字和捺印。2021年3月2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决定罚款200元。2021年3月2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宣告送达竹公(石子)行罚决字〔2021〕360号处罚决定书后,告知申请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大竹县工商银行缴纳罚款,但申请人拒不听从告知内容,拒绝在竹公(石子)行罚决字〔2021〕360号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并将其应缴纳的200元罚款放在大竹县公安局石子派出所后自行离去。同日,该200元罚款缴至大竹县财政局开设于中国工商银行大竹支行的23175781090249****9账户。

经复议查明:2021年3月7日大竹县公安局石子派出所(以下称石子派出所)接到张某平电话报警,内容为“2021年3月3日16时许,在大竹县四合镇某村某组张某到张某平家地坝下面骂张某平家人,接着面向张某平的老婆将生殖器官露出,随后到家中拿出一把菜刀和扁担声称要找张某平家人拼命,严重影响张某平家人正常生活”(后经石子派出所调查,实际应为大竹县四合镇某村某组),石子派出所办案民警先后对证人及陈某依法进行了询问,通过手机录像方式收集了张某平房屋周围两个摄像头的监控视频证据;2021年 3月16日,石子派出所对申请人依法进行了询问,决定立案,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拟作出行政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写“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并签字和捺印;2021年3月2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竹公(石子)行罚决字〔2021〕3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行政罚款200元,并规定执行方式和期限“由违法行为人张某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到大竹县工商银行缴纳罚款”,办案民警在石子派出所向申请人宣告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申请人拒绝在该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捺印,在石子派出所留下200元罚款自行离开,石子派出所于当日将该200元缴至大竹县财政局开设于中国工商银行大竹支行的23175781090249****9账户。申请人于2021年9月27日到石子派出所索要该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9月28日向大竹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竹公(石子)行罚决字〔2021〕3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询问笔录,音视频证据光盘等。

本府认为:人格尊严是公民作为一个人应当受到他人最起码的尊重的权利,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不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本案中,申请人在争吵过程中为达到羞辱对方的目的,在完全开放的公开场所(地坝外的道路)面对女性脱下裤子露出下体,其行为构成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依法应当受到处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公然侮辱他人,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将处罚内容及陈述申辩权依法对申请人进行了告知,其程序合法。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和该条文第二款之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申请人拒绝在该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捺印后,石子派出所仅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情况,未邀请见证人到场,也未对拒收情况录音录像,其送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对本案件违法事实的认定。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二)项“受到罚款处罚的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二)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被处罚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的;”和第一百一十五条“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罚款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依照该法定程序收缴罚款,被申请人在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时办案民警向申请人宣告了其内容,申请人不听从告知内容,主动留下200元罚款自行离去,石子派出所将申请人主动留下的200元罚款在作出行政处罚同日缴至指定银行,处理方式存在瑕疵,但未违背罚缴分离的立法宗旨。申请人于2021年9月28日针对竹公(石子)行罚决字〔2021〕360号行政处罚决定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府依法予以受理并作出决定,保障了申请人的救济权。鉴于该案中,被申请人在送达和执行罚缴分离上的瑕疵对申请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为打击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保护群众人身权利,维护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大竹县公安局作出的竹公(石子)行罚决字〔2021〕3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