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竹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竹府复决字〔2022〕2号)
来源:县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2-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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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府复决字〔2022〕2号)

申请人:某小吃店

被申请人:大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孝春,系局长。

住  所:大竹县白塔街道观音阁街99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市监达竹处字〔2022〕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复议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市监达竹处字〔2022〕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办理营业执照时,工作人员没告知聘用人员也要健康证。2022年1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川市监达竹责改(2022东柳)某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办理健康证,申请人于2022年1月19日办理了健康证,2022年3月29日被申请人还是对申请人进行了处罚。

被申请人称:2021年11月申请人在申请办理《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餐饮服务)备案证》时,被申请人已经明确书面告知申请人需提交的资料目录,其中材料包含“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人员的健康证明”,申请书由申请人填写并签字确认,应对提交的材料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在明确知道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人员需要办理健康证情况下,仅给自己办理健康证,在该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人员刘某、徐某未取得健康证明的情况下安排其从业,未尽到保障消费者食品卫生安全的责任和义务。申请人上述行为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和《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给予警告并处罚款1000.00元。虽申请人在被申请人下达《责令改正》后立即改正,但是这不意味着在改正之前其违法行为不存在,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是每一个经营者的责任和义务。

经复议查明:2022年1月1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经营户从业人员刘某、徐某在未取得健康证明的情况下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笔录并当场下达了川市监达竹责改(2022东柳)某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申请人在2022年1月26日前办理健康证,并在该责令改正通知书上载明“逾期不改的,本局将依据该条例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立案调查;2022年1月19日,刘某、徐某办理四川省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合格证;2022年3月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申请人叙述刘某、徐某已办理健康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送达竹市监处告〔2022〕某号行政处罚告知书;2022年3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川市监达竹处字〔2022〕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1.警告;2.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2022年4月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川市监达竹处字〔2022〕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未签字,被申请人邀请两名见证人签字;2022年4月7日,申请人向本府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4日填报并向被申请人提交食品小经营店(餐饮服务)备案申请书,该备案申请书载明:“提交的资料目录:1.1寸正面免冠照片2张;2.营业执照复印件;3.身份证复印件;4.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的健康证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川市监达竹处字〔2022〕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川市监达竹责改(2022东柳)某号责令改正通知书,竹市监处告〔2022〕某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图片,(东柳街道)餐20210613号食品小经营店(餐饮服务)备案申请书等。

本府认为:

1.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理所当然包括经营者聘用的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应是普通人能够理解的常识。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东柳街道)餐20210613号食品小经营店(餐饮服务)备案申请书上已列明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包括“4.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的健康证明”,被申请人已尽到告知义务,申请人亦签字确认,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告知聘用人员也要健康证的理由不成立;

2. 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能朝令夕改,行政相对人有权要求行政机关执行已告知相对人的政策。根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十五)项以及《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的同时,有处以罚款的自由裁量权,故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发出责令改正通知后又作出“1.警告;2.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但被申请人在川市监达竹责改(2022东柳)某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中责令申请人在2022年1月26日前办理健康证,并载明“逾期不改的,本局将依据该条例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申请人的从业人员刘某、徐某已于2022年1月19日办理健康证,被申请人违反责令整改通知书内容对申请人进行处罚的行为,有损行政机关公信力,明显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府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大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川市监达竹处字〔2022〕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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