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竹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竹府复决字〔2022〕3号)
来源:县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2-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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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府复决字〔2022〕3号)

申请人:梁某

被申请人:大竹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保华,系局长。

住所地:大竹县北城大道一段。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1日作出的竹公信公《大竹县公安局关于梁某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竹公信公〔2022〕某号)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复议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2. 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竹公信公〔2022〕某号《大竹县公安局关于梁某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3. 责令被申请人依法正确作出政府信息公开。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1日作出的竹公信公〔2022〕某号《大竹县公安局关于梁某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所谓“内部工作流程和警务工作秘密”认定基础事实存在重大错误,适用依据严重错误,被申请人拒绝公开民警的姓名、警号属于违法。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所经营的店铺门被拆,店内商品被损坏,申请人的姐姐被打伤是民间纠纷,且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被申请人不依法履职,申请人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依规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申请人申请公开2021年12月24日大竹县政务中心楼下其姐梁某所经营的“箱包世家”店铺卷帘门被拆报警的接(报)处警登记政府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和《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内部工作流程、过程性信息,且不属于《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应当公开的情形,可以不予公开。因此,对申请人申请公开大竹县公安局、白塔派出所的接(报)处警登记的政府信息,答复人大竹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已于2022年4月11日采取快递书面的方式向被答复人梁某告知了不予公开,并说明了理由。2021年12月24日大竹县政务中心楼下店铺梁某所经营的“箱包世家”店铺卷帘门被拆报警所涉事项已于2021年12月30日通过调解达成协议,并制作了竹白办(北区)人调字[2021]第某号《调解协议书》。2022年4月11日,答复人大竹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已将该《调解协议书》复印件采取快递书面的方式,送达给了被答复人梁某。

经复议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3月23日向被申请人邮寄自编号为20203-1号的《政府执法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内容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请依法公开2021年12月24日申请人位于大竹县政务中心楼下的店铺被几十名不明身份的黑社会人员抢窃拆门事件,申请人多次报警后,大竹县公安局、白塔派出所出警后、对此案件的处理情况和处理结果的政府信息,请依法书面公开。”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1日作出《大竹县公安局关于梁某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竹公信公〔2022〕某号)并邮寄给申请人,答复内容为:“2021年12月24日,大竹县公安局接报警发现梁某因其经营的门市租金与华昌物业发生纠纷。大竹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系公安机关的内部工作流程和警务工作秘密,不予公开。因2021年12月24日大竹县政务中心楼下店铺梁某所经营的‘箱包世家’警情系民间纠纷且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2021年12月30日经大竹县白塔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后达成协议并履行。现将竹白办(北区)人调字〔2021〕第某号《调解协议书》复印件给你。”申请人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自编号20203-1号《政府执法信息公开申请表》,《大竹县公安局关于梁某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竹公信公〔2022〕某号),竹白办(北区)人调字〔2021〕第某号《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中国邮政物流查询单等。

本府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三)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案件“处理情况和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回复“2021年12月24日大竹县政务中心楼下店铺梁某所经营的‘箱包世家’警情系民间纠纷且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2021年12月30日经大竹县白塔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后达成协议并履行”,并将竹白办(北区)人调字〔2021〕第某号《调解协议书》复印件邮寄给申请人,实际上已对申请人公开了“案件处理情况和处理结果”;政府信息公开的目的在于保护申请人的知情权,当申请人未明确指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仅采取特征性描述的方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行政机关依法采取适当的方式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的,应予以认可,本案中,申请人并未特别指定要求公开“接处警登记”,故被申请人以“接处警登记系公安机关的内部工作流程和警务工作秘密”为由,不予公开接处警登记并未损害申请人的知情权;此外,申请人提供的自编号为20203-1号的《政府执法信息公开申请表》没有申请公开“民警的姓名、警号”的内容,不存在被申请人拒绝公开民警的姓名、警号的情形。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大竹县公安局关于梁某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竹公信公〔2022〕某号)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大竹县公安局于2022年4月11日作出的《大竹县公安局关于梁某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竹公信公〔2022〕某号)。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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