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竹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竹府复决字〔2022〕4号 )
来源:县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2-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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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府复决字〔2022〕4号 )

申请人:某公司。

住所:大竹县白塔街道沙桥路。

被申请人:大竹县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

法定代表人:尹亚军,系主任。

住所:大竹县金利美家居竹阳安置房。

第三人:陈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2年4月20日作出的《关于某公司相关问题的复函》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复议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某公司相关问题的复函》,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3月19日向被申请人递交了《行政征收补偿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对租赁房屋征收中造成的各项损失8386400元,履行补偿义务,但被申请人2022年4月20日作出的《关于某公司相关问题的复函》,事实不清,缺乏依据。被申请人的《复函》内容显示:2013年3月启动对涉案房屋征收程序,然而申请人与案外人陈某订立的《租房协议书》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4日,属于征收的行政期限内,房屋中生产设备、附属物等拆除均在征收范围和时间内,双方形成行政相对管理的法律关系,陈刚是民事主体、人民法院是司法机关,其行为与本案无关。故被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征收补偿法定职责的事实清楚,作出的《复函》却告知与行政无关的理由不成立。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系承租人,陈某系出租人,也是出租房屋所有权人,故陈某才是适格被征收人,申请人并非适格的被征收人。陈某享有依法获得补偿的权利,即与被申请人签订补偿协议,领取补偿费用。申请人并非被征收人,在征收陈刚房屋过程中,不存在征收与补偿。申请人认为,征收给申请人造成实际损失8386400元,请求补偿,实为要求行政赔偿。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关于对某公司整体资产价格及间接损失的评估报告》,申请人的损失共计8386400元,具体包括五类,即机器设备类,原料成品及备用材料类,公司内道路硬化、围墙及排水设施类,生产和生活配套设施类,间接损失。经查,2015年7月27日,申请人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起诉被告陈某及第三人大竹县房屋征收局,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申请人上诉后,二审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损失的问题,二审(2016)川17民终某号《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确认“租赁房屋在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征收,并没有给某公司造成损失”,该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故其请求所谓“损失补偿”于法无据。陈某于2013年10月22日与被申请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时,其与申请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因租赁期限届满已经终止,但申请人拒不返还租赁房地产。为此,陈某提起诉讼,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判决申请人搬出并返还租赁房地产,并依法实施了强制搬迁,将租赁房地产移交给了陈某。2014年6月10日,法院向申请人送达了《交付强迁财物通知书》,但申请人至今未领取。以上事实充分证明,答复人并未损害申请人财物,而自身未领取法院强迁财产,申请人混淆是非,其请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某公司相关问题的复函》

经复议查明:2007年10月18日,申请人与陈某签订了租房协议书,协议约定:陈某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大竹县竹北乡(因行政区划变更,现为白塔街道)沙桥路OK粉厂院墙内所有的房子及空地租给申请人使用,租期三年,时间从2007年10月15日起至2010年10月14日止。2010年5月8日,申请人与陈某续签“租房协议书”,租期三年即2010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协议书载明,租期三年如遇城市规划等不可抗力因素,合同自行解除,租用期满,申请人应维修好房屋,完好无损的交给被告。因大竹县北城干道及北沙路项目建设,需征收陈某所有的位于大竹县白塔街道沙桥路的房屋,2013年10月22日,陈某与原大竹县房屋征收局就位于大竹县白塔街道沙桥路的房屋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领取了各项补偿费用。

同时查明:2013年11月20日陈某提起诉讼,要求申请人搬出租赁房屋,2014年1月14日,大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大竹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申请人立即搬出并返还陈某位于大竹县白塔街道沙桥路的租赁房地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人拒绝搬迁,陈某申请强制执行,大竹县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强制搬迁,并多次通知申请人到指定地点领取财产,申请人拒绝领取。2015年7月27日,大竹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申请人与被告陈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被申请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人要求被告陈某返还不当得利2458039.52元,大竹县人民法院(2015)大竹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判决,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7民终某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该判决确认“租赁房屋在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征收,并没有给某公司造成损失”。

2022年3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提交《行政征收补偿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租赁房征收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履行补偿义务,补偿金额为8386400元”。2022年4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某公司的复函》,认为对陈某房屋实施征收并未对申请人造成损失,不属于法定房屋征收补偿范围,申请人的补偿请求于法无据。申请人不服,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征收补偿申请书、邱某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租房协议书、关于对某公司整体资产价格及间接损失的评估报告、信访听证会笔录、(2013)大竹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2015)大竹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17民终某号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

本府认为:给予补偿、赔偿须有法可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强化规则意识,倡导契约精神。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规定,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给予补偿的应当是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而不是承租人。本案中,因大竹县北城干道及北沙路项目建设需征收陈某的房屋,陈某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享有依法获得补偿的权利;而申请人作为房屋承租人,并非房屋征收与补偿法定对象,不应给予补偿。同时,根据申请人递交的《行政征收补偿申请书》,虽然名为征收补偿申请,实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租赁房屋征收中造成的各项损失”,事实上,原大竹县房屋征收局与陈某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时,申请人与陈某签订的租房协议已租赁期限届满终止,被申请人对陈某房屋的征收并未影响其房屋租赁协议的实际履行,也无证据证明给申请人利益造成了损失;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7民终某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租赁房屋在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征收,并没有给某公司造成损失”,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对租赁房屋征收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履行补偿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申请人的申请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某公司相关问题的复函》内容合法。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大竹县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于2022年4月20日作出的《关于某公司相关问题的复函》。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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