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府复决字〔2022〕5号
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大竹县交通运输局。
住所地:大竹县建设路1187号。
法定代表人:马明海,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甘建树,大竹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支委委员;李锦程,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4日作出的川竹交执罚〔2022〕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已予受理,于2022年7月12日采取公开听证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复议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 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4日作出的川竹交执罚〔2022〕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 依法退还申请人缴纳的罚款30000元及占用的利息。
申请人称:达州市交通运输局执法监督科相关工作人员是超出了管辖范围,到达渝高速公路上进行的强行阻拦车辆,并非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叙述的在达渝高速大竹A站处对申请人的车辆进行的检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该车未取得班线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大竹至广东班线客运经营”,但是该车是取得旅游包车的资格的。最开始进行“拦截”车辆的相关人员没有任何的证件出示,并且未着装;被申请人的相关工作人员是在达渝高速公路上将正常行驶的申请人所有车辆进行的强行阻拦,其行为明显的与法律规定的程序相违背;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叙述是进行的行政检查,但是该检查并没有进行检查前的相关审批手续等相关手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检查明显与《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相违背。《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三条并没有“责令停止经营”的相关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九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出具的“责令停止经营”超出了处罚种类范围,属于明显的自创处罚种类;假设被申请人认定的案件事实成立,申请人所有的鲁AB29XX号车辆也是有包车资格的,超出包车的经营范围进行了经营,而不是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应该适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被申请人称:达州市交通运输局执法监督科在高速公路上实施的并非行政检查,而是其作为全市道路运输执法监督机构,在监督大竹县道路运输执法工作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客运经营行为,且该行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采取的紧急措施,被申请人在车辆已经下高速后,接市交通运输局执法监督科交办,在达渝高速大竹A站外对车辆的资质、相关证件、驾驶员资质进行检查,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对鲁AB29XX号车辆检查后发现,该车虽然具有省际旅游包车资质,但有存在从事班线客运经营之嫌疑,遂立案调查。调查发现申请人具有省际包车运营资质,无班线客运经营许可,2022年4月21日,鲁AB29XX号车辆所载30余名乘客由大竹县上车,准备到广东深圳等地下车,每名乘客通过乡镇售票点、双马车站内票务门市向刘某支付300元至340元不等的乘车费用。此外,鲁AB29XX号车辆在2022年4月2日至2022年4月21日期间,共往返大竹至广东6趟次,每趟均在早上8时至10时左右在达渝高速大竹站上高速,返回后于早上6时至9时左右在南大梁高速大竹月华站下高速,高速公路摄像记录显示每趟该车均载有数十名乘客。被申请人认为鲁AB29XX号车辆在一定时间内,按照相对固定的发车时间、相对固定的发车地点、运行线路,且按座位(人头)收取乘车人乘车费用,具备了班线客车运行特点,构成未取得班线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大竹至广东班线客运经营行为。市交通运输局执法监督科作为全市道路运输执法监督机构,在督导巡查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且该行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采取拦截车辆的紧急措施,制止违法行为,消除安全隐患,并立即将该违法线索移交给被申请人进行查办,虽有情急之下的不当处置,但该行为并非执法程序,也就不存在程序错误之说。拦截车辆的是达州市交通运输局的工作人员,并非申请人所称的是被申请人的相关工作人员,申请人所述的“明显与法律规定的程序相违背”之表述错误。被申请人系接市交通运输局交办,案件线索来源合法,并非普通的行政检查。同时,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均着制式服装,依法向当事人出示了执法证件。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责令停止经营,行政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不存在自创处罚种类。根据前文所述调查结论,该车既违反了“未取得班线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线客运经营”,又违反了“不按照包车客运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的,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之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对申请人作出责令停止经营,给予行政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无误。被申请人在接到达州市交通运输局交办的“某公司鲁AB29XX号牌车辆在大竹物流园涉嫌违规运营”线索后,及时启动核查工作,通过现场检查、立案调查、法制审核、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处罚前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等法定程序,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
经复议查明:申请人某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30日,并取得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汽车信息咨询;客运服务;单位后勤管理服务;汽车租赁;汽车维修;为已取得驾驶证的人员提供代驾、陪驾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县际包车客运业务;市际包车客运业务;省际包车客运业务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等规定未禁止和不需经营许可的项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9年12月6日济南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向申请人核发(换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鲁交运管许可济字370101100027号),有效期至2023年12月11日,经营范围为“县际包车客运,市际包车客运,省际包车客运”。申请人所有的鲁AB29XX号车辆(金龙牌特大型高一级56座)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鲁交运管济字370100610373),经营范围为省级包车客运。
申请人为鲁AB29XX号车辆申请了省际包车标志牌(鲁运包字A0006735号)济南—大竹,主要途经地:怀化、秀山、黔江、石柱、忠县,有效期2022.04.14~2022.04.28。鲁AB29XX号车辆由刘某临时承包经营,按趟次付费。刘某通过双马车站一楼门市、区乡售票门市介绍,招揽30余名乘客(按人头收费),于2022年4月21日8时许乘坐鲁AB29XX号客车从大竹县物流园发车,准备到广东深圳等地,车辆刚驶入达渝高速路大竹A站内,被达州市交通运输局工作人员追上并拦截,然后立即通知被申请人查处。被申请人在大竹高速A站对鲁AB29XX号客车进行了现场检查,认为该车涉嫌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遂进行立案调查,并对该车辆及《道路运输证》采取了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申请人委托刘某代为处理鲁AB29XX号客车涉嫌违法经营事宜。被申请人调查后于2022年4月24日,经集体讨论,向申请人作出《违法行为通知书》(川竹交执罚〔2022〕某号),认为申请人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行为,违反了《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规定,依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拟作出“1、责令停止经营;2、给予行政罚款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的处罚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同日由刘某向被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认为:“达州市交通运输局工作人员驾车冲杆进入匝道,强行逼停鲁AB29XX旅游包车,随后车辆被带下高速,达州市交通运输局工作人员执法程序不合法”。2022年4月24日,被申请人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号:川竹交执罚〔2022〕某号),认定申请人鲁AB29XX车辆未取得班线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大竹到广东班线客运经营,决定给予“1、责令停止经营;2、给予行政罚款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川竹交执罚〔2022〕某号)送达给申请人。2022年4月25日被申请人解除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另查明:鲁AB29XX号车辆在2022年4月2日至2022年4月21日期间,在大竹、重庆、湖南、广东等地多个高速收费站有取卡或缴费记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手机录制达渝高速路大竹A站入口监控视频光盘,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川竹交执罚〔2022〕某号行政处罚案件卷宗,高速公路收费站业务管理系统查询截图,大竹月华高速收费站监控视频等。
本府认为: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我县已在交通运输领域执行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规定,大竹县交通运输局具有查处道路运输违法行为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在大竹县境内发生的违法行为应由大竹县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鲁AB29XX号客车所载乘客均在大竹县上车,其违法行为亦被制止于大竹境内,且被申请人对鲁AB29XX号车现场检查时其已处于达渝高速大竹A站外,故被申请人对鲁AB292XX客车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达州市交通运输局并非本案的行政执法机关,其在达渝高速路大竹A站入口拦截鲁AB29XX号客车的行为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申请人如对达州市交通运输局的行为有异议,可依法另行提出。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申请人及其所有的鲁AB29XX号车辆依法取得了省级包车许可,202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28日鲁AB29XX客运包车起止地为济南—大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从事包车客运的,应当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输”、《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包车客运是指以运送团体旅客为目的,将客车包租给用户安排使用,提供驾驶劳务,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路线行驶,由包车用户统一支付费用的一种客运方式”,但鲁AB29XX号客运车2022年4月21日在大竹县物流园区载30余名乘客发车,准备到广东深圳等地,超出了核定的济南—大竹的目的地及线路运输,且在大竹各地招揽乘客并直接向每名乘客收取费用,显然不属于包车客运,属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按照《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班车客运是指客车在城乡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运行的一种客运方式,尽管2022年4月2日以来鲁AB29XX客车有行驶到重庆、湖南、广东等地的记录,但亦不能证明其从事班车客运经营,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鲁AB29XX客车从事班车客运经营证据不充分,认定事实不清。为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维护道路运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府决定:
1. 撤销被申请人大竹县交通运输局于2022年4月24日作出的川竹交执罚〔2022〕某号行政处罚决定;
2. 责令被申请人大竹县交通运输局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二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