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竹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竹府复决字〔2022〕8号)
来源:县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2-09-15
点击数:人次

竹府复决字〔2022〕8号

 

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大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大竹县白塔街道滨河北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徐朝鑫,系局长。

第三人:饶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2日作出的(2022)川1724工认某号《大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复议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川1724工认某号《大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称:一、原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系因“去大竹县中医院上班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是错误的。事实上第三人上班时间系下午14点,其已按时上班签到,而其受伤时间为15点左右,显然系其私自外出发生的交通事故,故不应认定为工伤。二、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错误。因申请人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故无法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起复核,但第三人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三、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并不是其上下班的必经之地,故其如果因此受伤不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受伤。四、第三人是否系因交通事故受伤并未调查清楚。按其工伤认定申请陈述其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021年10月19日,但诊断时间为2021年10月21日,期间相差两天时间,其真正受伤的原因完全不一定是交通事故导致的。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调查询问、核实,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二、被申请人依法收集了申请人的企业信息、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大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原件、大竹县中医院住院病例原件、第三人工资发放表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被委托人身份信息复印件、承诺书、地址证明、自述材料等,以及依法对申请人管理人员孙某、张某二人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客观证实:第三人居住在大竹县白塔社区2组,在大竹县中医院做保洁工,长期需要往返经过花海森林上班和回家,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地点是第三人上下班的必经之路;2021年10月19日第三人被安排在下午值班,其上班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被道路交通事故管理部门认定为第三人负次要责任。三、根据收集的证据,结合客观事实,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款(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四、申请人提出的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错误、发生交通事故地点并不是第三人上下班的必经之路以及第三人是否系因交通事故受伤并未调查清楚的观点,因与被申请人调查核实的客观事实不符,申请人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理由不成立。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川1724工认某号《大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

经复议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安排第三人负责大竹县中医院医疗废物收集转运工作,上班时间为6点半到11点,14点到17点,每天中午下班时签到。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0日,第三人租赁白塔社区1组93号王某的房屋居住,上班路线一般为白塔社区1组93号王某房屋——护城河河堤——滨河公园——花海森林小区旁道路——花海森林路口——大竹县中医院。2021年10月19日14:20左右,第三人骑电动自行车从居住处出发准备去上班,行驶至花海森林路口时(位于竹庞路川师大附小附近,东往竹北,西往川师大附小,北往花海森林,南往大竹县中医院),与胡某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第三人受伤,被送往大竹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16:28经放射科DR检查诊断:“左侧内外踝粉碎性骨折,踝关节脱位,软组织肿胀。左足未见确切骨折”,于2021年10月20日00:14在大竹县人民医院办理入院,入院诊断:“左踝关节骨折伴脱位、左踝关节开放性损伤”。2021年10月21日第三人从大竹县人民医院出院,出院诊断:“左踝关节骨折伴脱位、左踝关节开放性损伤”,并立即转入大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踝关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踝关节皮肤撕裂伤;3.左踝关节脱位”,2021年11月11日第三人从大竹县中医院出院,出院诊断:“1.左踝关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踝关节皮肤撕裂伤;3.左踝关节脱位”。2021年10月22日,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724420211019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第三人与胡某的道路交通事故中,胡某负主要责任,第三人负次要责任。2022年3月1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5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2)川1724工受某号],并于2022年3月24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2022)川1724工受告某号],告知申请人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有关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原因的书面情况说明和证据材料等事项,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被申请人依法进行调查询问、核实,经审批后于2022年5月1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22)川1724工认某号],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并依法分别送达给第三人和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工伤认定案卷材料、租房合同、第三人调查笔录、大竹县交警队关于花海森林路口具体位置情况说明等。

本府认为:界定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上下班时间、上下班路线,应从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出发,只要符合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即可。本案中,申请人的主管人员孙某、张某均认可第三人的考勤方式是每天中午下班时签到,与第三人所述签到时间一致,故第三人受伤时间为15点左右的事实仅能证明第三人存在上班迟到的情况,并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为下午签到后私自外出,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并不包括上班迟到;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实际租住在白塔社区1组王某的房屋,上班地点在大竹县中医院,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位置“花海森林路口”处于第三人上下班合理路线上;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的时间为2021年10月19日15时左右,在大竹县人民医院作放射科DR检查时间为2021年10月19日16:28,报告单诊断结果“左侧内外踝粉碎性骨折,踝关节脱位,软组织肿胀。左足未见确切骨折”,与2021年10月21日11:36第三人在大竹县中医院入院诊断结果“1.左踝关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踝关节皮肤撕裂伤;3.左踝关节脱位”伤情表述基本一致,故第三人受伤为交通事故导致符合客观实际;根据已生效的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11724420211019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此,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2022)川1724工受告某号《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后,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在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故申请人复议申请理由均无证据支持。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川1724工认某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大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5月12日作出的(2022)川1724工认某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二年九月九日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