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竹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竹府复决字〔2022〕9号)
来源:县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2-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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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府复决字〔2022〕9号

 

申请人:邹某

被申请人:大竹县公安局,住所地大竹县北城大道一段。

法定代表人:刘保华,系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竹公(清水)行罚决字〔2022〕某号],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复议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达州市大竹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2022〕某号。

申请人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并没有从2018年常以家庭困难为由,干扰其正常工作,申请人是因土地纠纷未得到解决,自2021年2月起,寻求机关工作人员帮助和解决,但相关工作人员并未解决的同时,还言语侮辱申请人。2022年5月属于解决土地纠纷的中途事件,申请人未前往县政府保卫科静坐10余小时,只是在那寻求解决,大约半小时左右。后续上访事宜属于一级一级依法上访,严格遵守相关法律规定,也并未扰乱其相关工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不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并未扰乱机关秩序,其依法上访,遵守相关法律规定,也并未导致其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对申请人进行采取拘留8日的行攻处罚过重,不应适用行政拘留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实施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2015年以来,申请人在其土地纠纷、疾病治疗等个人诉求得到依规解决或政策倾斜后仍不满足,又以解决其它诉求等为由,不达目的誓不罢休,反复向清水镇人民政府提出超越法规政策的利益诉求。在其个人不符合政策的利益诉求得不到满足后,遂采取长时间纠缠工作人员、在办公场所静坐闲窜、不分昼夜拨打电话或发送短信、扬言赴省进京信访等方式滋事扰序,影响了清水镇人民政府的正常工作秩序。二、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申请人多次在大竹县人民政府提出个人诉求未得到满足后,不顾竹阳西区派出所处警人员劝阻,拒不离开非信访场所。对申请人决定行政拘留八日,符合公安部《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规定的“情节较重”的情形,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应当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扰乱单位秩序案依法立案,并履行了传唤、处罚前告知、听取被处罚人陈述申辩等程序。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经复议查明:2015年以来,申请人以请求救助、土地纠纷、解决丈夫误工费、解决上访费用等理由,通过到大竹县、成都市、北京市上访,拨打达州市12345政务服务热线和市长、县长热线,向村、镇领导持续发短信等方式不断提出诉求,大竹县清水镇人民政府、大竹县民政局、大竹县退役军人事务局、县工会、县妇联、县残联等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合理诉求均按照政策予以解决,申请人个人诉求得到依规解决或政策倾斜后仍不满足,又以解决其它诉求为由,反复向清水镇人民政府提出超越法规政策的利益诉求。2022年5月至6月,申请人多次到大竹县人民政府等非信访场所要求解决其疾病治疗费用等,在大竹县人民政府等非信访场所无故滞留,经工作人员劝阻,仍拒不离开,其中两次滞留超10个小时,后被大竹县清水镇政府工作人员接回。2022年7月4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涉嫌扰乱单位秩序案立案调查。2022年7月19日,大竹县公安局清水派出所在对申请人传唤时,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拒绝签名和捺印。2022年7月19日,大竹县公安局清水派出所对涉嫌扰乱单位秩序的申请人决定传唤后,于7月19日23时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将传唤申请人的原因和处所告知了申请人丈夫陈某。在对申请人决定治安管理处罚前,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0日将拟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名捺印。2022年7月2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宣告了竹公(清水)行罚决字〔2022〕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拒绝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捺印。2022年7月2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决定行政拘留八日并执行。2022年7月21日11时,办案单位将处罚情况和执行场所告知了申请人的儿子陈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被申请人治安管理处罚及行政强制措施案卷等。

本府认为: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法、文明、理性表达诉求。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单位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不得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不得扰乱行政机关工作秩序、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本案中,申请人通过各种途径不断提出信访诉求,得不到满足便以电话、短信骚扰工作人员,走访不到指定接待场所,在非信访接待场所即单位正常工作区域内滞留滋事、缠访闹访,经工作人员劝阻教育仍拒不离开,严重扰乱单位工作秩序,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信访人滋事扰序、缠访闹访情节严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或者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相关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故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对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处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及公安部《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中关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的情形:“(二)扰乱单位、公共场所秩序,经执法人员劝阻拒不离开的”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传唤、处罚前告知、听取被处罚人陈述申辩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为规范信访活动,引导信访人员合理、合法信访,切实有力维护单位办公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大竹县公安局于2022年7月2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竹公(清水)行罚决字〔2022〕某号]。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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