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竹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竹府复决字〔2022〕10号)
来源:县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2-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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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府复决字〔2022〕10号

 

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大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大竹县白塔街道滨河北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徐朝鑫,系局长。

第三人:刘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7日作出的(2022)川1724工认某号《大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复议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川1724工认某号《大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第三人擅自离职后未与申请人形成新的劳动关系,事发当天(2021年11月9日)申请人造粒车间的工人因头天晚上上班,次日白天均在休息,未安排工人上班。刘某在无人安排且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操作机器喂料不慎受伤,其性质不属于工伤。一、第三人已于2021年10月29日自动离职,与申请人解除了劳动关系,双方已不再存在劳动关系。二、2021年11月9日9时许第三人私自操作机器造成自己受伤,责任应当自负,其性质不属于工伤。三、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川1724工认某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复议称与第三人已解除劳动关系不属实。首先,申请人在工伤认定阶段未举示任何的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之间就劳动关系的解除达成了书面协议;其次,假设是答辩人请假未获批准(在此假设只作论证),也不能够认定系第三人自动离职,因申请人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向申请人表示自动离职的主观意愿;再次,假设是答辩人请假未或批准而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也只能算是旷工,而不能认定为是自动离职;最后,假期结束第三人继续回到申请人处工作,并接受了申请人的工作安排,接受申请人的管理,居住在申请人的职工宿舍,可以说明申请人认可第三人仍是其职员。故双方的劳动关系至今尚未解除。二、第三人是在工作场所,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而受伤,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第三人的工作内容是操作造粒机喂料,第三人受伤的原因是在喂料过程中不慎被机器绞伤,受伤时间正是在上班时间。故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三、申请人复议称是第三人私自操作机器而受伤不属实。申请人在申请复议时称是第三人私自操作作机器明显不符合常理,也无证据能够证实。首先,申请人称第三人请假后,其重新招用他人来接替第三人的工作明显不属实。因为若有他人来接替第三人工作,那事发当天就另有他人操作机器,便不是第三人操作该机器;其次,事发时,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正在车间维修调压器,吴某是知晓第三人在岗位操作机器的,若是第三人私自操作,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吴某必定会前来制止第三人。故,第三人是在申请人的安排下操作喂料机器,并非是第三人私自操作。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基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及依职权收集的证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款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

经复议查明:申请人有生产车间两个,分别为造粒车间和编织车间,工人口头称为造粒厂和编织厂,编织车间亦安装有一套造粒机,以便将编织车间的废料再次用于造粒。造粒车间工人一般在造粒车间上班,编织车间废料堆积到一定数量时,申请人安排造粒车间工人到编织车间造粒。造粒车间工人按工作完成量计发劳动报酬,工人刘某负责计量,年底结算工资,计量无需工人签字,工人可自己记账以便核对。第三人与其妻子陈某均为申请人的员工,上班期间居住在公司宿舍。第三人自2021年9月7日起在申请人处上班,未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10月底,第三人和陈某因外孙满月,向申请人请假去陕西(其女儿出嫁在陕西洋县),2021年11月3日从大竹出发到陕西,2021年11月7日从陕西回到大竹。2021年11月9日8时,圆织机维修工人陈某、拉丝工人王某和挂线工人黄某在编织车间维修调压器,9时左右,第三人在申请人编织车间的造粒机操作时,右手不慎被机器卷入,陈某转头发现第三人倒在废丝上,陈某躺在旁边将第三人的手扶起。陈某立刻跑过去,发现第三人右手举起,手掌已经没有了,立即给吴某打电话。王某到公司伙食团邓某处拿毛巾进行简单包扎后,吴某安排马某开车把第三人送至达州骨科医院救治,王某陪同。待陈某收拾生活用品后,立即由陈某开车送吴某妻子刘某和陈某到达州骨科医院。达州骨科医院病历入院记录显示第三人“在家里磨玉米粉时不慎被机器皮带绞伤右手”,入院时间为“2021年11月9日10时44分”,入院诊断为“开放性右手毁损伤伴缺损”,达州骨科医院当天即对第三人实施了手术。2021年11月18日第三人从达州骨科医院出院,又到大竹县石河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通过医保报销住院医疗费用8808.31元和3200.09元。2022年3月7日,第三人的女婿翟某到石河派出所报案,称第三人在2021年11月9日在申请人处工作期间,疑似被推导致右手手掌被机器碾碎,石河派出所经调查,基本排除第三人被人推搡故意伤害的可能,建议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自行协商或寻求司法途径。2022年3月23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9日受理,并于2022年5月27日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2022)川1724工受告某号]和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2)川1724工受某号]送达给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有关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原因的书面情况说明和证据材料。2022年6月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说明书,称第三人已于2021年10月30日擅自离厂。2022年7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22)川1724工认某号],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认定为工伤”,并依法分别送达给第三人和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2022年5月28日,第三人向大竹县医疗保障事务中心退回达州骨科医院住院医疗报销费用8808.31元,退回大竹县石河中心卫生院住院医疗报销费用3200.09元。第三人和陈某2021年11月3日离开公司时,未搬离公司宿舍,申请人也未与第三人和陈某结算2021年11月前的工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工伤认定案卷材料、复议机构调查笔录、复议询问调查笔录、刘某计量日记、陈某工作日记等。

本府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亦应遵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第三人于2021年9月7日在申请人处上班,建立了劳动关系,2021年10月底,第三人向申请人请假,并于11月3日离开,11月7日回到公司,11月9日在编织车间操作造粒时受伤,申请人认可第三人是在其编织车间操作造粒机时受伤,但认为未准许第三人请假,其自动离开公司,已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受理工伤认定告知书和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后,申请人没有向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已解除劳动关系,在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虽提供了申请人的职工调查笔录,经复议机构调查核实,不能充分证明申请人与第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故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22)川1724工认某号],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大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7月7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22)川1724工认某号]。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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