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竹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竹府复决字〔2022〕11号)
来源:县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2-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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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府复决字〔2022〕11号

 

申请人:李某。

申请人:唐某。

被申请人:大竹县水务局,住所地大竹县竹海路西段568号。

法定代表人:唐兴明,系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竹水罚字〔2022〕某号],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复议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大竹县水务局作出的竹水罚字〔2022〕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大竹县竹阳镇双碑社区5组江家石坝水库靠近申请人房屋一侧并没有明确的水库校核洪水位线,也没有历史形成的水库校核洪水位线,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修建的挡土墙超过了水库校核洪水位线属于水库库区管理范围,缺乏依据。申请人是在原有的石墙基础上加固,并不是新建挡土墙,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修建挡土墙目的是为了保护自己房屋,保护公共道路,消除安全隐患以保护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并不是为了侵占、破坏水库,申请人修建挡土墙没有主观过错。并且,申请人经济困难,年事已高,属于弱势群体,应尽可能免于罚款处罚。综上,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不合理,要求撤销其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擅自修建挡土墙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2022年1月以来,申请人未经水库管理单位同意,未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在大竹县竹阳镇双碑社区5组江家石坝水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二、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征得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者项目法人同意,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依据《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及《四川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1、补办相关审批手续;2、罚款人民币1万元(大写壹万元),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申请人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依法进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申请人进行了陈述、申辩,并经集体研究后,做出《大竹县水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程序完全合法。三、本案处罚标准适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虽然未造成危害后果,但申请人不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消除危害因素,且在调查过程中不积极配合,因此,应予处罚。申请人请求不予处罚的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经充分研究后,从轻处罚,其标准适当。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经复议查明:大竹县竹阳镇双碑社区5组江家石坝水库是一座以灌溉为主的小(二)型水库,水库建成于二十世纪五十年代,水库大坝高9.7米,总库容12.10万立方米,有效灌溉面积200亩,校核洪水位 417.98米,水库周边为自然坡地。申请人数年前修建房屋时,在溢洪道一侧修建了1米余高的挡土墙。2022年1月以来,申请人在原修建挡土墙的基础上,再次加高挡土墙。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接到举报后,于2022年4月8日到现场进行了初步调查。经勘测,挡土墙底部海拔414.83米,挡土墙顶部海拔418.03米,所建挡土墙高3.15米、宽10.7米在水库管理范围内,挡土墙内填土2.7米部分在水库管理范围内,填土部分用于栽种农作物。经初步调查后,2022年6月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违反《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决定立案调查。2022年7月14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竹水告字〔2022〕某号)并送达申请人,将拟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告知申请人,即申请人未经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在大竹县竹阳镇双碑社区5组江家石坝水库管理范围内新建挡土墙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据《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拟对申请人作出1、补办相关审批文件;2、罚款人民币1万元(大写:壹万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可在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并有权在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2022年7月15日,申请人提交陈述申辩书,辩称修建挡土墙并不是新建而是在原有基础上进行加固,是因房屋的墙和地基大量开裂,为了保护房屋不被水库的水侵蚀,修建挡土墙的地方不属于水库面积,不应处罚罚款。2022年9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竹水罚字〔2022〕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未经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在大竹县竹阳镇双碑社区5组江家石坝水库管理范围内新建挡土墙,违反了《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补办相关审批文件;2、罚款人民币1万元(大写:壹万元)。该处罚决定于2022年9月6日送达申请人。2022年9月8日,申请人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卷等。

本府认为:水库的管理和保护对于保障水利工程安全运行,发挥水利工程综合效益,推进水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库的义务,不得侵占、损坏水库。根据《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水库校核洪水位以下为水库库区管理范围,校核洪水位线以上至第一道分水岭脊线之间为水库库区保护范围。”的规定,江家石坝水库校核洪水位417.98米,申请人所建挡土墙底部海拔414.83米,挡土墙顶部海拔418.03米,所建挡土墙高3.15米、宽10.7米部分在水库管理范围内,挡土墙内填土2.7米部分亦在该水库管理范围内。《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征得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者项目法人同意,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人在未经水库管理单位同意,未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在江家石坝水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挡土墙,其违法行为客观存在,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及《四川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的规定,同时,考虑到申请人违法行为轻微,危害程度不大,且申请人家庭困难的实际情况,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一万元(大写壹万元)的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处罚内容适当;且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处罚前告知、听取被处罚人陈述申辩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补办审批手续在本案中是违法建设已成既定事实且拆除成本过高情形下的一种事后救济途径,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1.补办相关审批文件”不属于行政处罚措施,不应作为行政处罚决定内容,本府在此予以指出。为此,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大竹县水务局于2022年9月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竹水罚字〔2022〕某号]。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二年十一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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