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竹县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竹府复驳字〔2022〕1号 )
来源:县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2-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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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府复驳字〔2022〕1号 )

申请人: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大竹县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

住  址:大竹县青年路457号。

    法定代表人:尹亚军,系主任。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60日内答复或处理申请人的《行政征收补偿申请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复议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依法递交的《行政征收补偿申请书》作出处理,并用书面形式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1月12日向被申请人递交了《行政征收补偿申请书》,请求履行补偿义务,但被申请人收到后,已超过法定60日期限,不作处理或答复。申请人邮局跟踪送达依据显示已签收。

被申请人称:根据《邮件交寄单(收据)》,寄件人系周某代,不能证明申请人邮寄征收补偿申请书的事实;收件人单位名称大竹县房屋征收局及收件人局长错误。网上下载的派送流程显示:投递员一共投送了两次,第一次“派件异常2022/1/13  21:03,投递结果反馈-未妥投,备注(未联系上收件人,安排再投)”;第二次“已签收2022/1/14  12:59,已签收,他人代收:门卫室”,但该门卫室与被申请人无关。以上证据表明,第一次投递时(属下班期间),因无法联系收件人而未妥投,第二次投递时,投递员未联系收件人,擅自将邮件交由他人代收而未送达被申请人,导致邮件丢失,存在明显过错。被申请人确未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征收补偿申请书》,故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法应当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

经复议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1月12日从重庆垫江寄出征收补偿申请书1份,邮件号1102275887073,寄件人为“周某代”,收件人为“局长0818-6233872”,收件地地址为“四川省大竹县竹阳镇青年路457号四川省大竹县房屋征收局”(因2019年机构改革,大竹县房屋征收局已整体划入大竹县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投递员一共投递了两次,第一次未联系上收件人,安排再投,第二次投递员将该邮件放于青年路457号门卫室,无人签收。该门卫室实际为中共大竹县委员会党校内设门卫室,负责进出人员、车辆管理。2022年3月22日,本府收到申请人通过EMS向本府寄送的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2022年3月19日,申请人重新向被申请人寄送《行政征收补偿申请书》(邮件号1101014906373),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1日收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征收补偿申请书》复印件,邮件交寄单(收据)复印件(邮件号1102275887073),被申请人答复,投递员证明材料,中共大竹县委员会党校证明材料,邮件签收单复印件(邮件号1101014906373)等。

本府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八十四条“给据邮件,是指邮政企业在收寄时向寄件人出具收据,投递时由收件人签收的邮件”的规定,给据邮件应当有收件人签收,本案中,申请人向本府提供的邮件交寄单(收据)复印件(邮件号1102275887073),经中国邮政-给据邮件跟踪查询系统查询,该邮件为给据邮件,但邮政投递员将邮件放置于中共大竹县委员会党校内设门卫室,未能将邮件直接送达给被申请人,导致被申请人未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征收补偿申请书》,不存在对申请人的《行政征收补偿申请书》作出回复的基础和前提,申请人要求责令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和答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申请人主动向被申请人重新寄送《行政征收补偿申请书》(邮件号1101014906373),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1日收到,尚处于法定答复期间内,申请人的权利未受到实际影响。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府决定:                                                                                          

    驳回申请人大竹福达木业有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二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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