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竹县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竹府复驳字〔2022〕2号)
来源:县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2-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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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府复驳字〔2022〕2号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大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大竹县白塔街道办事处观音阁街99号。

法定代表人:刘孝春,系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4日作出的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三无茶叶事项不予立案的回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复议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大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申请人投诉举报三无茶叶不予立案结果》,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对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并对于申请人的诉求重新组织调解。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9月27日在大竹县**茶场购买一款正山小种茶叶,产品无任何标签标识,属于“三无”茶叶。于是向有关部门进行反映,部门答复称:“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我所工作人员的调查反映情况不实,投诉人不是为生活所需而购买(实为职业打假人,为谋取利益而投诉)”。被申请人作为专业监督机构,却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违法商品视而不见,明显属于渎职、不作为、包庇现象。对食品的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和监督是社会公众消费者的权利,知假买假并索赔是消费者主动行使监督的一种方式,其中包含职业打假人以消费者的身份,主张权利的情况。商家的违法事实和行为是客观存在,被申请人应作出立案查处,并依法处罚商家。因此,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称:一、根据现有证据,被申请人不予立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二、申请人不是该具体行为的行政相对人,被申请人是否立案的结果与申请人获得赔偿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申请人获得赔偿不是由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决定,因此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结果并没有损害到申请人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组织行政调解不具有行政强制性,如果消费争议双方有调解意愿,被申请人将组织双方在自愿协商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除被申请人行政调解外,若申请人想要获得赔偿,还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经复议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举报内容为:“申请人于2022年9月27日在大竹县**茶场购买一款正山小种茶叶,共花费140元,回家后听朋友说,该产品并无任何标签标识,属于三无茶叶,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六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有关规定应该对商家加强食品安全培训教育,不应该让此产品流入社会,让消费者的生命安全受到威胁,应该是我们每一个市民都应该遵守的,百姓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重于天。贵局作为人民的食品安全监督,更应该加强进行管理,保障人民的食品安全。处罚结果麻烦以书面形式回复本人。”并上传4张“正岩大红袍”茶叶图片(附件信息为:“mmexport1665645093122.jpg;mmexport1665645095196.jpg;mmexport1665645097223.jpg;mmexport1665645099323.jpg”)。被申请人在接到四川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后,于2022年10月14日填写了《案件来源登记表》,并指定两名执法人员立即进行调查核实。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大竹**茶叶正在从事经营,且能提供该店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724MA66BMAD3K)。该店经营的正山小种茶叶标识标签完整,现场并未发现申请人提供照片上的“正岩大红袍”茶叶。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检查现场拍照取证,针对现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对该店经营者胡芝铭进行了询问调查。被调查人称申请人确来店使用微信支付购买过正山小种茶叶,并未开具发票或收据,照片上“大红袍”茶叶其未曾向其销售过,且店里也无此种产品出售。2022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并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告知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我所工作人员的调查反映情况不实,投诉人不是为生活所需而购买(实为职业打假人,为谋取利益而投诉)”。2022年10月27日,申请人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并另外提交四张“正岩大红袍”图片,与其在全国12315平台上传的4张图片不完全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打印页面,4张“正岩大红袍”茶叶图片;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全国315平台四川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及4张附件图片(编号分别为mmexport1665645093122.jpg;mmexport1665645095196.jpg;mmexport1665645097223.jpg;mmexport1665645099323.jpg)、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现场检查图片等。

本府认为:法律赋予个人或者组织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权利,主要是为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证据,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而市场监管部门对举报所作的处理,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举报人如认为其自身合法权益被违法行为人所直接侵害,应通过《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规定的侵权损害赔偿途径来寻求救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留言内容中的诉求为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六十八条、一百二十四条有关规定对商家加强食品安全培训教育……加强进行管理”,该留言内容并未提出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或请求被申请人组织调解消费者权益争议,而仅是向被申请人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因此,申请人属于“举报人”而非“投诉人”,若申请人请求解决消费者权益争议应依法向被申请人提出,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申请人作为食品安全问题的举报人,对举报处理结果有知情权;被申请人经现场调查核实,大竹**茶业(即**茶场)店内正山小种茶产品包装标签信息完整,无正岩大红袍产品出售,遂以申请人“反映情况不实”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情况不实”不予立案,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障了举报人的知情权,但不予立案决定与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对此没有申请复议的救济权利。此外,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是为生活所需而购买”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职业打假人”也并非是法定的不予立案的基本情形,被申请人回复申请人“不是为生活所需而购买(实为职业打假人,为谋取利益而投诉)”的内容不当,回复不规范,本府在此予以指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府决定:                                                                                          

驳回申请人陈俊霖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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