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511724/2023-00054
  • 公文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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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成文日期:
  • 发布日期:2023-10-12
  • 文  号:竹府办〔2023〕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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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竹县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ZFFD-2023-012

竹府办〔2023〕42号

 

 

大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竹县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各部门,经开区管委会:

现将《大竹县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10月12日

 

大竹县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工作规范化管理,预防污泥二次污染,促进污泥资源化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四川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四川省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技术指引(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标准,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厂在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污泥的收集、运输、贮存、处理、处置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污泥处理处置应遵循源头削减和全过程控制的原则,加强对有害物质的源头控制,根据污泥最终安全处置要求和污泥特性,选择适宜工艺。污泥处理处置的目标是实现减量化、稳定化、无害化,坚持在安全、环保和经济的前提下实现污泥的处理处置和综合利用,达到节能减排和发展循环经济的目的。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四条  污泥产生单位和污泥处理处置单位是污泥规范安全处理处置的责任主体。污泥产生单位须将污泥交由各项手续齐全、具备处置能力的污泥处置单位处置。污泥产生单位和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污泥管理责任制,完善落实台账登记制度,切实落实主体责任,防止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工程建设程序规定,依法取得手续,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并严格执行。

第五条  污泥产生单位和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制定污泥管理有关规章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物资,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第六条  污泥产生单位、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和污泥运输单位,应对从事污泥收集、运输、贮存、处理、处置工作的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

第七条  污泥产生单位、运输单位和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出现污泥流失、泄漏、扩散等情形,一旦发生,应立即采取紧急处理措施,并及时向环保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  污泥产生单位和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从事污泥收集、运输、贮存、处理、处置的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

第九条  我县污泥产生单位跨县转移污泥或污泥处理处置单位接收县外污泥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污泥产生管理

第十条  污泥浓缩和脱水工艺应根据所采用的污水处理工艺、污泥特性、后续处理处置方式、环境要求、场地面积、投资和运行费用等因素综合确定,处理过程中应防止二次污染,对产生的清液、滤液和冲洗水等进行处理。污水处理厂不具备所需场地条件,或污水处理厂规模较小时,应当采用移动处理装置处理污泥,原则上外运污泥含水率不得大于80%。

第十一条  污泥处理的稳定、浓缩、调理、脱水等装置应保持正常运行,污泥处理过程中应精准控制药剂消耗量,确保处理效果和运行稳定。

第十二条  污泥产生单位应准确记录产生污泥的体积和质量,外运前检测每一批次(车)脱水污泥各项污染控制指标,确保符合《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等规范标准。同时按照相关规范要求确定计批周期,严格控制脱水污泥的含水率和含水率检测操作的可靠性,确保符合出场外运标准。

第四章  污泥收集、贮存管理

第十三条  污泥产生单位应收集污水处理产生的全部污泥,并及时处理和清运。

第十四条  需在厂内临时贮存污泥的,应规范设置单独的污泥贮存区,合理确定贮存规模,并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贮存点渗滤污水应回流至污水处理设施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污泥产生单位应当细化健全污泥收集贮存管理制度,安排专人管理,禁止生活垃圾等异物进入污泥,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十六条  污泥产生单位在厂内收储厂外污泥或将本厂污泥外送用于其他污水处理设施培养活性污泥的,应按照相关规范执行,并加强全过程管理。

第五章  污泥转运管理

第十七条  污泥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具备转运污泥的能力、设施和驾驶员,并配备专用车辆。

第十八条  严格执行污泥转运联单制度,污泥产生、运输、处理应如实按要求填写污泥转运联单并及时报产生地、接收地的环保部门备案,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定期对污泥产生单位转移联单和台账进行核查。

第十九条  运输污泥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污泥转运过程中渗漏、遗撒,严禁超限超载运输。运输单位应对运输进行全过程监控和管理(有条件的可安装卫星定位系统),禁止擅自停靠(特殊情况除外,如长途运输、车辆突发故障等)和中转,防止二次污染。严禁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二十条  运输污泥的专用车辆,应当及时进行清洁,妥善处理清洁产生的污染物,防止二次污染。禁止在指定场所外清洗污泥运输车辆。

第二十一条  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和污泥产生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设置计量设施并设置在线监控系统,不具备设置条件的污泥产生单位应就近称重计量,污泥出厂计量过程进行视频记录,按月汇总转运量,视频资料按有关规定保存。污泥产生单位可对污泥运输车辆装运情况进行检查,可派员跟车到污泥处理处置单位查看污泥计量情况。

第二十二条  污泥运输单位应避开上下班高峰期和人群密集区运送污泥,严禁车辆停放在人群密集区。污泥处置单位收运污泥应遵循“一车一运”原则,以确保污泥计量的准确、可靠。

第六章 污泥处置

第二十三条  污泥处置设施项目应按照县城统筹、逐步建设的模式,科学规划布局。根据污水处理厂污泥产生量合理确定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的规模。近期建设规模,应根据当前污水量和进水水质适度超前确定,充分发挥处理设施的投资和运行效益。

第二十四条  污泥处置单位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要求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经环保部门审批,严格执行环境保护“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要求;

(二)污泥处置单位运行前应按规定取得相关生产许可;

(三)配备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污泥贮存、处置设施设备;

(四)从事污泥处理、处置的技术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需经专业培训;

(五)建立保证污泥安全处置、污染防治、事故应急救援等规章制度;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污泥处置单位应每月按时在“全国城镇污水处理管理系统”报送运营月报,同时对所报送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  污泥处置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规范标准要求,建立完善检测、记录、存档和报告制度,及时准确记录污泥来源、数量、处置情况,并对处置后的残余物及产品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和报告,相关资料应保存5年以上,每月将台账、报表向污泥监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污泥处置单位应按照相关标准规范确定的检测指标和频率对进出厂泥质进行日常分析,不得接收未经检测或经检测分析不达标的污泥,检测不达标污泥由污泥产生单位负责处理处置。处置后的污泥产品检测不达标的,不得出厂。

第二十八条  污泥处置单位应对污泥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污泥进行妥善处理,包括进厂道路、厂区内污泥运输道路及卸料作业区等易遗撒污水、污泥的区域,不得造成二次污染。

第二十九条  对列入国家鼓励发展的污泥处置技术和设备,按规定给予财政和税收优惠,并将污泥处置费用纳入污水处理成本核算。

第三十条  污泥处置单位应按照相关要求,加强臭气排放和水质等指标监测,一旦发现指标超标,污泥处置单位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第三十一条  污泥处置单位应加强各环节运行管理,不得擅自停运污泥处置设施,确保连续稳定运行,及时接收、处置污泥。未及时接收、处置污泥的,应当依法承担有关法律责任。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前向对应环保部门、污泥监管部门报告,因突发情况停运的,要及时启动应急预案,保障污泥临时接收。

第三十二条 污泥处理处置相关单位应加强污泥全流程的环境风险防范,处理处置不当造成环境污染的,应进行修复、治理和赔偿。

第七章 污水处理厂及市政管网运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城及乡镇应加快推进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及污水收集管网建设;按照“一厂一策”方案推进排水系统市政雨污分流建设改造和病灶管网治理,提高污水收集率,建立健全日常管护机制,防治错接、混接、渗漏,避免外水进入污水管道,降低污水处理厂进水泥沙含量,保障污泥生化作用,促进污水处理厂正常稳定运行。

第三十四条  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科学规范管理污水处理设施,合理控制各阶段工艺流程,全面发挥污泥活性,有效削减污染物。应针对进水水量波动、浓度异常等情况制定措施,完善相关应急设施设备,出现突发情况立即启动,并向环保部门、主管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进行处理。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按照“三管三必须”原则,全县各级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履行以下职责: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城镇生活污水处理产生污泥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及其产生的污泥处理的监督管理,督促行业主管部门履行监督责任,指导企业落实污泥安全处理主体责任。会同住房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健全完善污泥管理台账及处置信息共享机制,监督指导企业执行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制度,指导污泥产生单位、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定期开展环境污染防治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存档、报告,督促指导污泥产生单位、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制定污泥安全处理处置有关制度和应急预案。按照职责分工,查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污泥收集、贮存、转运、处置、利用的规范化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将生活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纳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推动同步建设生活污泥处理处置设施与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督促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安全处理处置生活污泥,指导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生活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制定生活污泥安全处理处置有关制度和应急预案。按照职责分工,监督检查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生活污泥处理处置单位。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对污泥焚烧发电、建材利用等工业类污泥处置单位实施行业监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污泥处理处置单位的污泥处理处置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对生产肥料类产品的污泥处置单位实施行业监管。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符合工业产品原料标准的污泥制品质量安全及交易市场秩序、价格实施监管。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林业、财政、交通运输、公安、水务、国资等部门做好职能职责范围内相关工作。

第三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对污泥的产生、贮存、运输、处理、处置等活动进行行政检查,及时将发现的问题线索移交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部门、生态环境部门等具有行政执法权的部门(单位)应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违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按照行刑衔接的相关要求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污泥产品生产所属行业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对应污泥监管部门等应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污泥处理处置单位的监督管理,逐步淘汰处置设施工艺水平不高、运行状况不稳、二次污染治理不善的处理处置方式。

第三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接到对污泥产生、运输、处理、处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投诉和举报后,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及时会同相关部门调查核实,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在污泥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综合利用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扬)、奖励。

第四十条  对在污泥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中履职不力、失职渎职造成环境污染事件的单位和个人,移送纪检监察部门依纪依规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污泥是指生活污水处理厂在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半固态或固态物质,不包括栅渣、浮渣和沉砂池沉砂。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污泥产生单位是指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

污泥处理单位是指通过合格的污泥处理流程,对污泥进行浓缩、调质、污泥脱水及稳定等,使污泥达到减量化、稳定化的单位。

污泥处置单位是指通过焚烧、建筑材料综合利用、土地利用、填埋等各类方式达到无害化、资源化处置的单位。

污泥运输单位或个人是指依法从事污泥运输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指城市、县城、建制镇,农村指自然村、行政村、未达到建制镇标准的乡村集镇和被撤并乡镇集镇。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污泥监管部门是指对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实施监管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经济和信息化部门、生态环境部门。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污泥产品生产所属行业主管部门是指根据污泥处置产品生产的行业划分,对污泥处置单位履行行业主管职责的部门。农业农村部门是生产肥料类产品的污泥处置单位行业主管部门,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是污泥焚烧发电、建材利用等工业类污泥处置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其他污泥处置单位由相应行业主管部门进行行业管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大竹县人民政府,具体解释工作由县住建局承担。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3年11月12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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