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程某。
被申请人:大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称在法定期限内从未收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举报是否立案的决定,向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在法定时限内未履行举报是否立案的法定告知职责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购买了四种不同配料的涉案食品,但发现营养成分居然基于配料不同的前提下,标注的营养成分表确是完全一致,故大竹某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涉案食品存在虚假标注等违法问题,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投诉(履职申请),被申请人收到后,对申请人的举报在法定时限内未履行举报是否立案的法定告知职责,损害了申请人的依法应享有的回避权、知情权。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履行投诉举报处理职能。二、被申请人已经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经调查后认为案涉食品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于2023年4月11日向申请人发出《大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程某投诉四川省某农业食品有限公司、大竹某食品有限公司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回复函》。三、被申请人通过告知处理结论的方式替代程序性告知并未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四、申请人故意拒绝短信告知目的不正当。综上,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和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3月31日通过中国邮政国内挂号信向被申请人寄送举报投诉履职申请,内容为:“被举报、投诉人:大竹某食品有限公司……购物方式:拼多多网站(某食品专营店) 产品:豆腐干 总价款:6.15元8小袋 请求:一、法定时效内书面告知:(1)要求行政机关全面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要求贵机关书面告知举报、投诉人查处结果、处罚决定书……(2)举报、投诉是否受理及本案件承办人具体名称联系方式以便于补正;(3)不立案、受理时应按法定时限告知不予立案、受理等具体法律依据、事实,并告知具体的行政救济途径(行政复议单位地址、具体名称)。二、要求贵局依据法律规定确认诉争指向产品问题是否存在违法情形。三、贵局确认违法应责令被举报、投诉人承担民事责任……确认不违法则不需要退赔,另,依据行政便民原则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18条电话调解。四、根据贵局所在地适用的举报奖励办法,给予举报奖励。五、贵局若认定不违法请将涉案产品的相关票据、生产商资质证明及产品检验报告等书面复印件材料一起发送举报、投诉人。六、举报投诉人手机号码已取消短信接收功能不要发短信。七、被举报投诉人本案未开发票请对此监管处理。事实与理由:……涉案产品四种口味……配料均有不同,但最后的四种产品营养成分表数据,完全相同。明显虚假不真实……”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4日收到上述投诉举报履职申请后,随即进行调查处理,于2023年4月7日作出《关于对程某投诉四川省某农业食品有限公司、大竹某食品有限公司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回复函》,回复内容为:“1、你随投诉信所附的食品照片,明确标明:其食品的计量方式为散装称重,证明上述四款食品均为散装食品,而非预包装食品;2、我国现行关于食品营养成分表的国家强制食品安全标准仅GB28050《预包装食品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一部,该标准仅适用于预包装食品;对于散装食品的营养标签如何标示、营养成分计算方式、修约值间隔等、并无相关执行标准。我局认定:你所投诉的四款食品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1日向申请人邮寄《关于对程某投诉四川省某农业食品有限公司、大竹某食品有限公司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回复函》,申请人2023年4月13日收到。申请人认为“在法定期限内从未收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举报是否立案的决定”,遂于2023年5月26日向本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本府于2023年5月30日收到并受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书面举报、投诉(履职申请)材料及邮寄挂号信拍照,中国邮政给据邮件系统查询信息等;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领导批示签,《关于对程某投诉四川省某农业食品有限公司、大竹某食品有限公司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回复函》及邮件跟踪查询信息等。
本府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4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履职申请,随即进行调查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1日向申请人邮寄《关于对程某投诉四川省某农业食品有限公司、大竹某食品有限公司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回复函》,结论为:“我局认定:你所投诉的四款食品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已作出了回复。被申请人的回复内容没有明确不予立案,确实存在不规范,本府已通过行政复议意见书形式责令其整改。鉴于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客观上的确不满足立案的条件,且依照正常思维及客观逻辑即可通过被申请人的回复得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结论,并未影响申请人的实体权利,若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回复,亦不能改变不予立案的结果。综上,为提高行政效率,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府决定:
驳回申请人程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三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