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大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3日对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来信举报查处情况的回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复议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回复文件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重新履职。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大竹县某食品经营部开设的网店内成立买卖合同,发生消费纠纷后向被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投诉举报,被申请人签收后回复告知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执法人员并没有进行全面调查。申请人作为消费者,认为自身购买的产品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就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回复对申请人的维权产生潜在的影响。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具有履行投诉举报处理职能,且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理由充分且履职符合程序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7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于2023年5月19日进行现场核查。经查证:一、涉案食品应为散装食品,标签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对散装食品标注的规定标注相应的信息;其标注情形亦无不符合法律规定情形。二、被投诉人在现场检查时提供了购进涉案食品时索取的供货方资质证明,购进票据及产品检验合格报告,严格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对经营者规定的义务,同时被投诉人为初中肄业文化水平,其通过对配料的判读和口尝的方式判断是否含糖,符合一般食品经营者的认知,不存在故意虚假宣传的主观故意;经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后,被举报人已改正所标注的信息,其情形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三)项所规定的“不予立案”的情形,同时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规定的“不予处罚”的情形。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3日对被投诉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
经复议查明:申请人通过拼多多平台在某店(经营者证照信息显示企业名称为“大竹县某食品经营部”)购买“米凉虾专用粉”5斤,实付26元,订单号为230503-***483。申请人收到商品后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事实与理由为:“被投诉举报人在其开设的店铺内宣传产品无糖(产品营养成分表中碳水化合物标示为‘0’时,符合‘无糖’声称的条件,企业可进行相应的声称,其营养成分表中无需强制单独标示糖的含量。若碳水化合物不为0而糖含量为0时,也可进行无糖声称,此时则需要单独标示糖的含量)”,投诉举报要求:“1.在法定工作日内对其进行调查、取证、处理,根据工商消字(2015)36号文件规定,督促被投诉人承担民事责任,并组织电话调解。2.如商家否认交易事实请依据《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要求第三方平台提供交易数据等信息或者根据本人提供的订单号对违法商家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资料。3.向商家阐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如商家积极消除不法行为对消费者造成的影响取得消费者谅解可以减轻免除处罚否则不得责令改正减轻处罚。4.如商家拒绝调解,不配合贵局处理,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6条第8款对商家进行最高50万罚款。5.如立案查处后请落实举报奖励制度,依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省局相关规定,给投诉举报人申请奖励。6.如贵局不予处理请告知该行政行为的事实与理由和法律依据并告知救济渠道(行政复议单位地址和行政诉讼单位地址)。7.依据《企业信息公开条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请在法定时间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8.请受理单位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未开通手机短信接发功能,请书面回函告知投诉举报人)9.请受理单位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未开通手机短信接发功能,请书面回函告知投诉举报人)”。被申请人收到上述投诉(举报)信后进行了现场核查,现场发现“米凉虾专用粉”标签规格标注有“散装称重”,大竹县某食品经营部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购进涉案食品时索取的供货方资质证明、购进票据及产品检验合格报告。2023年5月23日,被申请人对大竹县某食品经营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时对申请人作出《关于来信举报查处情况的回复》,书面告知申请人调查情况及处理结果为:“1.该款米凉虾专用粉系散装食品,外包装并未标注无糖。2.该食品属于散装食品,不适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中对糖含量标注的规定,该标准明确规定只适用于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上营养信息的描述和说明。3.现行法律法规对散装食品声称‘无糖’没有明文规定。经营者根据配料表未添加糖这一事实在商品信息中标注无糖,不能证明系虚假。4.经营者在我局执法人员检查之后也主动对网站页面进行了修改并进行了说明。综上,该投诉事实证据不充分,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提供的交易截图、产品标签图片、身份证照片等;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不予立案审批表,案件来源登记表,投诉(举报)信,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大竹县某食品经营部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
本府认为:法律赋予个人或者组织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权利,主要是为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证据,其目的在于保护不特定公众利益。法律仅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告知举报人是否立案的职责,至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如何查处及查处结果,属于国家公权力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并不会对举报人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也不会对举报人的权利义务或者地位产生实际影响,故举报人与其举报事项的处理并无法定的利害关系。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也应当在收到实名举报后一般情况下十五个工作日内,特殊情况下三十个工作日内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在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申请人实名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后,对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核查后,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及理由,已依法履行了核实义务及告知义务,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但不予立案决定与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对此没有申请复议的救济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府决定:
驳回申请人李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三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