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蒙某。
被申请人:大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作出的处理结果,于2023年7月20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复议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6日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编号为1511724002023**401作出的处理结果;2.重新受理投诉事项。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拼多多四川大竹县某店购买了手撕鸭,到货发现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未提供质检报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六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申请人于2023年5月8日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商家销售食品安全一案,投诉大竹县某店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线索后,可能开展了一些调查核实工作,于2023年5月16日回复申请人结案,被申请人并未对申请人所投诉的食品问题进行认真审查调查回复,并未告知对申请人投诉的内容是否属实,对申请人依法要求本人购买本批次的原料采购证明、食品卫生证明、包装袋食品安全证明等相关的证明材料亦不提供,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此回复仅仅是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该行为应予纠正。被申请人回复中未告知申请人调解结果,同时也未履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即履行说明理由义务,行政执法文书若不能说明作出处理或决定的理由,不仅影响行政执法的规范性和权威性,也会导致不必要的矛盾纠纷产生,难以令行政相对人信服。综上所述,此被申请人的“结案”终止调查的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因此,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具有履行投诉举报处理职能,且被申请人在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的基础上依据事实和掌握的证据进行履职,符合法定程序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9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于2023年5月15日进行现场核查。经查证:被投诉人大竹某食品加工坊能提供《营业执照》、《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备案证》、《四川省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合格证》等证据,结合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经调查,被举报人大竹某食品加工坊所出售的半只手撕鸭为散装类即食性产品,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大竹某食品加工坊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并适用简易程序作出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被投诉人大竹某食品加工坊于2023年5月15日向被申请人递交了《拒绝调解声明》,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第(三)项“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的情形,被申请人终止调解。被申请人又于2023年5月16日对被投诉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投诉人已对上述问题进行了改正。后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上在规定时间内将相应处理结果回复告知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提起的投诉申请一案,已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了案件调查,并根据事实和掌握的证据作出的行政行为理由充分且符合程序规定。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
经复议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5月3日通过拼多多平台在“四川大竹县某店”购买“大竹手撕鸭”半只,实付35元,订单号为230503-***276。店铺名称为大竹某食品加工坊,经营者是冯某,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食品小作坊经营。申请人收到商品后于2023年5月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投诉内容为:“在拼多多四川大竹县某店购买了手撕鸭,到货发现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67条,未提供质检报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六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属于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法商品现请求贵局依法对于该行为予以查处,正确处理依法处置,并将处理结果以书面或邮件形式在法定期限内给予本人回复望贵局处理给予一份书面回复,如商家逃避责任找不到人,要列入经营异常,如该商家后期申请移出经营异常的话,先不予批准,必须处理完投诉举报以后,才能给商家申请移出,本人强烈要求。如落实该卖家商品存在问题,在此要求执法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处罚商家进行下架处理,并依法对其进行处罚,我要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二项进行赔偿1000元。”诉求内容为:“退赔费用,赔偿损失。”2023年5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上述投诉。2023年5月15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随即展开调查,现场核查发现:被投诉人大竹某食品加工坊有《营业执照》《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备案证》《四川省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合格证》等证件,现场未发现手撕鸭制作;被投诉人售卖的手撕鸭按半只或整只称重销售,加工完成后真空包装,属于即食散装食品,不是预先定量包装的食品,售卖给申请人的手撕鸭包装上确未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针对被投诉人在产品上未标明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当场向被投诉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投诉人立即整改,并给予其警告的行政处罚,同时被投诉人拒绝与申请人进行调解并向被申请人提交《拒绝调解申明》。2023年5月16日,被申请人再次到被投诉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发现被投诉人已经对制作的手撕鸭标注了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随即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办结反馈:“你的投诉已收悉,现将办理情况回复如下:1.该作坊办理了《营业执照》《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备案证》《健康证》,主体资质合规。2.该作坊所制作销售的食品手斯鸭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的情况。涉嫌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九条:‘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应当标明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小作坊的名称、备案号、生产地址等。标签内容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我局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未按照规定标明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小作坊的名称、备案号、生产地址等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责令改正予以警告。3.你主张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二项进行赔偿1000元的诉求我局无权受理。”申请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提供的全国12315平台网上投诉单(编号:1511724002023***401)、交易截图、案涉产品图片、身份证照片等;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投诉登记表,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当事人拒绝调解申明,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大竹县某食品加工坊营业执照、食品小作坊备案证等。
本府认为:针对市场监管领域投诉事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投诉人负有告知受理决定及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的职责,但投诉人与被投诉人的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居间调解行为不是行政执法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依法终止调解的,申请人对终止调解结果没有提起行政复议救济的权利;针对市场监管领域举报事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有调查核实举报线索及告知举报人立案决定及立案处理结果的职责,以保障举报人的知情权,但举报人与举报处理结果无直接的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举报人对立案决定及立案处理结果不服的,亦无提起行政复议救济的权利。本案中,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投诉,在投诉内容中又请求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进行查处和处罚,因此申请人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区分投诉和举报内容并进行分别处理。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单,于2023年5月15日回复申请人“决定受理”,符合《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被投诉人于2023年5月15日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6日对申请人作出办结反馈,符合《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规定,但被申请人仅告知“你主张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二项进行赔偿1000元的诉求我局无权受理”,未明确告知终止调解决定,存在告知不规范、不完整的瑕疵,本府在此予以指出。同时,2023年5月15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进行现场检查,认定被投诉人销售的手撕鸭未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不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当场向被投诉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投诉人立即整改,并给予其警告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在2023年5月16日对申请人的办结反馈中亦告知了上述处理结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故被申请人已履行了调查核实举报线索、告知申请人立案决定及立案处理结果的职责,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但申请人与立案处理结果无直接的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亦无提起行政复议救济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府决定:
驳回申请人蒙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