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竹县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竹府复驳字〔2023〕8号)
来源:县政府办
发布日期:2023-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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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颜某。

被申请人:大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办结反馈,向本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府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复议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9日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编号为1511724002023***721作出的处理结果;2.重新受理投诉事项;3.责令被申请人书面说明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原因。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2023年9月12日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商家销售虚假宣传有机食品一案,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9日作出了平台处理结果,申请人收到答复后认为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有渎职,包庇嫌疑。申请人在拼多多某店购买了土豆,店铺链接页里面宣传有机食品,未看到有机标签,商家无有机认证书,属于典型欺骗消费者。同时申请人怀疑没有检验报告,要求商家提供,但未给申请人提供质检报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作为一个网上店铺经营者,其销售的产品遍布全国,影响极大,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履行法定责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过度行使自由裁量。综上所述,此被申请人的“结案”终止调查的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履行投诉举报处理职能。二、被申请人在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调查的基础上依据事实和掌握的证据进行履职,符合法定程序规定。申请人于2023年9月12日晚通过12315平台发起投诉,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9日通过12315平台予以受理。经执法人员现场核查发现:被投诉人在电商拼多多平台上的商店页面展示涉案产品为“秋季土豆种子四季老品种富硒高产带芽原种土豆黄皮黄心马铃薯洋芋”,展示的图片为发芽土豆,商品详情栏是否为有机食品显示为“是”。经现场询问,被投诉人声称商品详情栏是否为有机食品这一项系电商平台自动生成为“是”。经综合研判上述情况,涉案物品应定性为“土豆种子”而不是“食用农产品土豆”,被投诉人在客观上不存在主观虚假宣传的故意。即使涉案物品为食用农产品,被投诉人存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食用农产品标签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楚、明显,不得含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中的“误导”要素,被申请人亦依据该办法第四十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标明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责令被投诉人立即改正,被投诉人亦立即改正商品详情栏是否为有机食品为“否”,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同时,被投诉人向被申请人明确表明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终止调解,并于2023年9月19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已受理该投诉并终止调解的决定。三、申请人投诉并发起行政复议动机不纯,目的不正当。通过投诉平台查询,申请人现年21岁,自12315平台开通以来已发起举报30件,投诉785次,其行为明显不符合一般消费者行为习惯。同时,通过比对现场核查的图片与申请人在投诉时提供的图片,明显可以看出其恶意仅截取商品页详情的一部分,故意展示涉案产品为食用农产品来混淆视听,恶意投诉他人并对行政机关施压,其目的是为非法获利。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起的投诉,已依法定程序和职责在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调查的基础上依据事实和掌握的证据进行履职,不存在包庇、渎职的行为。申请人通过滥用行政复议权极大浪费行政资源,其目的明显不正当且理由不成立,应予依法驳回。

经复议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9月4日通过拼多多平台在某店购买商品名为“土豆种子老品种恩施高产带芽原种土豆黄皮黄心马铃薯洋芋批发种子”1500g,实付15元,订单号为230904-***140。店铺名称为“大竹某食品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某曦,经营范围:食品销售,经营场所: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某村。申请人收到商品后于2023年9月1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投诉问题类型:虚假宣传,投诉内容为:在拼多多某店购买了土豆到货发现无有机标志,询问商家后发现也提供不出有机证,但购买页面中的商品参数宣传有机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现请求贵局依法对于该行为予以查处,正确处理依法处置,并将处理结果以书面或邮件形式在法定期限内给予本人回复望贵局处理给予一份书面回复,如落实该卖家商品存在问题,依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对其进行处罚,如商家逃避责任找不到人,要列入经营异常,如该商家后期申请移出经营异常的话,先不予批准,必须处理完投诉举报以后,才能给商家申请移出,本人强烈要求。我要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进行赔偿500元。诉求内容为:退赔费用,赔偿损失。2023年9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上述投诉。2023年9月19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同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被投诉人处展开调查,现场核查发现:1.被投诉人现场张贴有《营业执照》复印件,现场提供了该执业原件;2.现场未发现该店在拼多多平台销售的“土豆”;3.现场查看了该店在拼多多平台的销售后台页面,“是否为有机食品”选项为“是”。针对被投诉人销售土豆宣称“有机食品”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当场制发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被投诉人现场对“是否有机食品”选项进行修改,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拍照,对平台修改结果进行截图,截图显示“是否有机食品”选项一栏为“否”。2023年9月19日,被投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终止调解申请书》,明确表示不能接受申请人退赔费用的要求,正式申请终止调解。2023年9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办结反馈:2023年9月19日,工作人员通过平台告知投诉人已受理,同日,工作人员与商家联系了解到,其销售的土豆为土豆种子,而土豆种子不在有机食品或有机产品的认证范围,不涉及是否有机食品。商家表示,其销售页面显示的“是否为有机食品”选项是系统自动生成,已经立即整改,对投诉人的诉求明确表示拒绝调解,可以通过购买平台退款,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的规定,终止调解。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处理结果不服,向本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提供的全国12315平台网上投诉单(编号:1511724002023***721),交易截图,案涉产品图片,案涉产品网页详情截图,身份证照片等;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终止调解申请书,大竹县某食品经营部营业执照,被投诉人改正后的网店页面截图。

本府认为:针对市场监管领域投诉事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投诉人负有告知受理决定及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的职责,但投诉人与被投诉人的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居间调解行为不是行政执法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依法终止调解的,申请人对终止调解结果没有提起行政复议救济的权利;针对市场监管领域举报事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举报人提供的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线索,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处理,是行使国家公权力的职权行为,调查处理结果不受举报人意志的影响,举报人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是行政行为与相对人的关系,与举报处理结果没有利害关系,所以,举报人不符合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要求。本案中,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投诉,在投诉内容中又请求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进行查处和处罚,因此申请人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区分投诉和举报内容并进行分别处理。

对于申请人的投诉,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单,于2023年9月19日回复申请人“决定受理”,符合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被投诉人于2023年9月19日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在办结反馈中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决定,符合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规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调解决定没有提起行政复议的权利。

对于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进行现场检查,认定被投诉人存在标签中使用误导要素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当场向被投诉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投诉人立即整改。被申请人在办结反馈中亦告知了上述处理结果,符合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故被申请人已履行了调查核实举报线索、查处违法行为的职责,且在办结反馈中告知了申请人,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但申请人与举报事项处理结果无直接的利害关系,无提起行政复议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府决定:          

驳回申请人颜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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