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竹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竹县农村饮水安全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信息公开办
发布日期:2019-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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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府发〔2019〕1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各部门:

    《大竹县农村饮水安全运行管理办法》已经大竹县第十八届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竹县人民政府

                          2019年12月30日       

 

大竹县农村饮水安全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保障全县村镇居民饮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四川省村镇供水水质管理暂行办法》、《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范围内由政府扶持的保障农村饮水安全公益性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包括乡镇集中供水工程、单村集中供水工程、分散供水工程及其他跨乡镇、跨村集中供水工程等。

    第三条  本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县政府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负总责,制定惠民政策措施,依法保护供水经营者、用水户的合法权益。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研究、制定工程管理的规章制度,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县财政部门按相关要求负责安排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维修养护基金。

    县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农村集中式供水的卫生监督和水质卫生监测。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的污染防治,督促各乡镇做好辖区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供水水价的核定和监管。

    县审计部门对水费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二章  运行管理体制

    第四条  集中供水工程管理应根据投资渠道、工程规模,明晰工程产权,落实管理主体,成立管理单位或明确管理责任人,实行管理责任制,推行用水户参与的工作机制。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供水管理单位的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规范和监督,确保工程良性运行。

    第五条  供水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所有权: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资,政府予以补助的,其所有权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位(个人)共同投资的,其所有权按照出资比例由投资者共同所有;由单位(个人)投资,政府给予补助的,其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国家补助、群众筹资投劳兴建的单村及以下的村镇集中供水工程,所有权归群众集体所有;联户及分散供水工程所有权归受益户所有。

    第六条  由国家补助、社会资助,农户修建的机压井等分散供水工程,所有权、管理权归施建受益农户。

    第七条  供水工程可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方式,采取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和委托管理等方式,由具备条件的供水单位管理和维护,应当健全管护制度,落实管护责任,确保工程正常运行。

    第八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当依法依规明确责任和义务,接受水务、财政、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发改、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建立定期和不定期报告制度;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的监督、质询和评议。

    第九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当成立专业维修队,向供水区公布监督电话,建立全天候服务和保障制度,逐步实现维修、维护服务的社会化和市场化。

    第三章  水源水质管理

    第十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依法划定供水工程管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水源保护区内进行相关活动,必须按有关规定报批。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水源污染或存在饮用水水源污染隐患时,供水管理单位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防治污染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和水务等部门并请求予以处置,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十一条  供水管理单位开展对水源保护设施、保护区内有无违章作业、排污等情况巡查,做好记录,如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及时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水源地水量分配发生矛盾时,应优先保证生活用水。

    第十三条  水质检验

    (一)供水管理单位应建立水质检验制度。供水管理单位不能自行检验的项目,应委托具有生活饮用水水质检验资质的单位进行检验。

    (二)水质检验项目和频率应根据原水水质、净水工艺、供水规模确定,并不得低于《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SL310—2004)的相关要求。

    (三)当检验结果超出水质指标限值并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时,应查明原因,并采取有效水质处理措施防止疾病发生及流行,必要时,可提请防疫机构介入并启动相关工作预案予以处置。水质检验记录应完整清晰并存档。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农村饮用水水源不受破坏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农村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凡造成水源变化、水质污染或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损坏的,应按“谁污染、谁负责,谁损坏、谁补偿”的原则,由造成污染等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负责处理并赔偿损失。

    第四章  工程管理

    第十五条  供水管理单位每天应记录水源取水量,定期观测取水口水位、水质变化和来水情况;及时清理取水口处的杂草及其他漂浮物,清除取水口处的淤泥和水生物;汛期应对洪水危害予以防控。

    第十六条  供水管理单位每天应记录水厂供水量,并设立明显标志;防护范围内应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相关构筑物内部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清洗消毒;水厂从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体检,并持体检合格证上岗。

    第十七条  机电设备每月应保养一次,停止工作的机电设备每月应试运转一次。应经常巡查机电设备的运行状况,记录仪表读数,观察机组的振动和噪声,发现异常,应及时排查处理。

    第十八条  供水主管线应设立明显的指示标识,管线中的进(排)气阀,每月应至少检查维护1次;每年应对管道附属设施检修一次;未经供水管理单位同意,用户不得私自从配水管网中接管,不得私自更换水表和移动水表位置。受益村要根据供水规模,以村或组为单位建立群众管理组织,负责本村(组)调蓄池以下配水管网、检修井、进户工程等设施的管护;寒冬时节用水户应对进户管道和水表采取保暖防护措施,防止冻裂损坏。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卫健等相关部门制定农村供水水质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集中式供水管理单位应根据所在地供水水质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工作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条  国家投资建成的集中供水工程的水价按照公益性原则,合理确定供水价格,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村组管理的供水工程,乡镇要指导供水管理单位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合理的水价。利用其他方式投资建设的村镇供水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水价应当以公示的形式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一条  集中式供水管理单位应保障供水水质卫生安全,规范水质净化、消毒,按照要求做好对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的消毒剂含量、浑浊度等指标的日常检测,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二条  农村供水工程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应积极推广和使用节水技术、产品和设备,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供水管理单位应对用水户逐户登记造册,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并发放用水户手册。

    第二十三条  集中供水工程应保证项目批准的供水范围内的村(居)民用水需要。需扩大供水规模的,由当地村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按程序报批。

    第二十四条  集中式供水工程主体部分的养护和维修由供水管理单位负责,入户工程由受益农户维修。

    第二十五条  县级建立农村饮水安全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维修养护基金。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六条  农村饮水安全集中供水工程管理纳入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重点工作年度考核内容,根据考核结果予以奖惩。对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

    第二十七条  供水管理人员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有关部门或管理单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解聘,直至追究法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一)擅离岗位,无故停水断水;

    (二)玩忽职守,违章操作,致使设备损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三)贪污挪用水费,或其它以权谋私;

    (四)对水源水质监管不力,酿成严重后果。

    第二十八条  私自接水窃水,毁坏供水设备设施,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并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期满自行失效,在有效期内,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或已按程序对本办法作出废止、修改、失效的决定的,从其规定或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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