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府办〔2011〕6号
大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大竹县客运机动车租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各部门:
《大竹县客运机动车租赁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大竹县客运机动车租赁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机动车租赁管理,规范客运机动车租赁行为,维护客运机动车租赁经营者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机动车租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四川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大竹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竹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客运机动车租赁的单位、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和承租人,应当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客车租赁是指在约定时间内经营者将客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方式。
第四条 客车租赁业的发展实行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市场调节的原则,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优质服务、诚实守信、公平竞争。
第五条 大竹县交通运输局负责辖区内客车租赁经营的管理工作,大竹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具体实施管理工作。
县工商、发改(物价)、税务、公安等部门,依法对客车租赁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开停业管理
第六条 申请从事客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应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
(一)客运机动车不少于20辆,车辆技术等级达到三级以上;
(二)客运机动车辆座位数不得超过12座;
(三)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按三级资质客运企业标准足额缴纳安全风险抵押金。
第七条 从事客车租赁经营的,应当自开业之日起15日内向大竹县交通运输局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一)客车租赁经营备案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和委托书;
(四)房屋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协议;
(五)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文本、安全风险抵押金缴纳凭证;
(六)车辆登记证书和行驶证复印件;
(七)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检测报告或车辆技术等级合格证明。
(八)拟选停车场所位置及基本情况。
第八条 大竹县交通运输局应当在收到报件之日起15日内转交大竹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备案审查,由大竹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向符合条件的租赁经营者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符合条件的车辆核发《道路运输证》,在经营范围栏注明“客运机动车租赁”。
第九条 大竹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应建立健全已备案客车租赁经营者的信息档案、车辆技术档案。
第十条 经营者增设分支机构,变更法定代表人、名称、地址的,应当在相应情形发生后15日内向大竹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备案,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注销后15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办理终止经营手续,缴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备案车辆的《道路运输证》。
第三章 租赁活动管理
第十二条 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接受相关部门的管理、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加强车辆技术管理,保持租赁客车技术状态良好,并使用大竹县公路运输管理所统一制发的租赁车标志。租赁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所有权为客车租赁经营者所有,车辆登记与客车租赁经营者名称相符,行驶牌证齐全有效。凡不是客车租赁经营者所属车辆、未办理客车租赁业合法经营手续的车辆一律不得用于租赁;
(二)车辆按照道路旅客运输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保险险种;
(三)车辆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维护和上线检测,保持车辆技术状况完好,尾气排放达到国家标准。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公示租车手续办理流程、车辆信息、用户须知和租车的收费标准。经营者应制定租赁信息卡(信息卡应注明包车时间、包车人姓名、包车用途等相关信息)于承租人随身携带,以方便检查。
第十五条 经营者在出租车辆时,应当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双方责、权、利关系,并向承租人告之车辆技术状况、车辆保险投保、救援服务等情况。严格审核承租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居民身份证和其他有效证件,并对承租人的相关信息进行如实登记。承租人的相关信息,不得泄露或者用于其他用途。不得将车辆租赁给不具备相应驾驶资格的人员使用。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向承租人提供或者变相提供驾驶劳务。
第十七条 经营者和承租人不得使用租赁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或变相招揽乘客。承租人不得转租租赁车辆,不得利用租赁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利用租赁车辆从事违禁物品运输。
第十八条 承租人租赁客车,必须出具能够证明单位或个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和一定数量的保证金,必要时须有可靠单位或个人给予经济担保。
第十九条 经营者和承租人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时,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以申请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调解,或申请合同管理机关、仲裁机关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大竹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对客车租赁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和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并对其实行经营资格、经营条件和经营行为的年度考核,考核不合格者,限期整改,直至取消经营资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从事客车租赁经营未向大竹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经营许可、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未使用租赁车标志的,对经营者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客车租赁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使用未按规定维护、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客车租赁经营的,或将车辆租给不具备相应驾驶资格的人员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或者变相提供驾驶劳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不按规定携带车辆《道路运输证》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或承租人使用租赁车辆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公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上述违法行为的查处,由大竹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依法行使。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无照经营行为或客车租赁经营者不具备相应条件从事客车租赁经营的,移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
第三十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审批人员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备案的;
(二)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有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由大竹县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期满后自动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