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府办〔2007〕24号
大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加强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产煤乡镇人民政府,县府有关部门:
为切实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严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护从业人员在煤矿生产活动中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和《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现就加强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工作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事故确认
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是指发生在煤矿井下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事故。煤矿企业地面发生的安全事故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二、事故处置
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迅速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态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30分钟内立即如实报告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县安监局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上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乡镇政府和县级部门在事发后1个小时内向县政府报告。
三、事故处罚
煤矿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造成井下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的,除按事故结案批复予以处罚外,还将根据该事故煤矿发现的隐患、发生事故的死亡人数、事故类别及产生后果的严重程度,给予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以下处罚:
(一)对因为顶板、机电、运输、放炮等引发事故造成一次死亡1人的,对煤矿企业处10万元罚款,对责任人员处5000元罚款;若当年重复发生一次死亡1人的,对煤矿企业处30万元罚款,对责任人员处1万元罚款;造成一次死亡2人的,对煤矿企业处40万元罚款,对责任人员处2万元罚款;造成一次死亡3人及其以上的,对煤矿企业处100-200万元罚款,对责任人员处3万元罚款。
(二)对发生瓦斯或水害事故造成一次死亡1人的,对煤矿企业处50万元罚款,对责任人员处2万元罚款;造成一次死亡2人的,对煤矿企业处100万元罚款,对责任人员处5万元罚款;造成一次死亡3人及其以上的,对煤矿企业处200万元罚款,对责任人员处15万元罚款。
(三)煤矿井下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一律无条件停产整改。其整改方案报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县安监局、所辖片区煤管站备案后方可组织实施,隐患整改结束后,经县政府组织验收组,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凡停产整改期间擅自组织煤炭生产,将按国务院446号令予以从重从快从严处罚。
(四)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二○○七年二月十五日
主题词:经济管理 安全生产 煤矿 管理 通知
抄送:县委办公室,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县政协办公室,县法院,县检察院,县人武部。
(党政网发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