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府复决字〔2021〕1号
申请人:钟某。
被申请人:大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的《关于大竹县某调味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食品“醪糟”的回复》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复议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的《关于大竹县某调味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食品“醪糟”的回复》;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案件重新调查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9日向被申请人举报大竹县某调味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醪糟”涉嫌违法,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回复称涉案产品外包装宣传的“含有人体需要的氨基酸、维生素、核糖核酸等营养成分”属于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也不会影响食品安全的标签瑕疵。申请人不服,理由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和《广告法》第十一条“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而被申请人在并未查验涉案产品的检测报告来佐证其宣传内容的真实性的情况下,即认定涉案产品的宣传内容真实有效,属于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标签瑕疵并免于行政处罚明显不当。被申请人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查明事实不清,作出的回复没有任何依据,为此,请依法予以纠正。
被申请人称:经调查核实,大竹县某调味品有限公司所生产的涉案预包装食品“醪糟”的标签上标识有“含有人体需要的多种氨基酸、维生素、核糖核酸等营养成分”字样,该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同时该公司提供2020年度检验报告及出厂检验报告各一份,其检验项目的相关结论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被申请人认为涉案食品有下列特征,一是涉案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影响食品安全。二是通过互联网查阅有关“醪糟”科普知识得知:醪糟,古称醴,是中国传统的特产酒,在我国全国各地称呼不同,又叫醪糟、酒酿、米酒、甜酒、甜米酒、糯米酒、江米酒、酒糟,其含有丰富的多种维生素、葡萄糖、氨基酸和核糖核酸等营养成分。故涉案食品含有多种维生素、氨基酸和核糖核酸等营养成分,因此,涉案食品的标签没有虚假内容,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且不影响食品安全。参照《产品质量法》(释义),对照《食品安全法》的相关条款,该法中食品、食品添加剂标签、说明书的“瑕疵”应符合以下三个特征: 1、该食品标签、说明书内容或形式不符合相关食品安全标准; 2、但不影响食品安全; 3、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被申请人认定涉案食品标签存在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对当事人大竹县某调味品有限公司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当事人改正其违法行为。2020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再次进行检查时,发现被举报人已按被申请人要求改正到位。
经复议查明: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信,举报内容为“申请人2020年4月17日在超市购买了被举报人(大竹县某调味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醪糟”,生产日期为2020年3月4日。因该预包装食品“醪糟”的标签上标示“含有人体需要的多种氨基酸、维生素、核糖核酸等营养成分”,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未按照《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4.2的规定标示出氨基酸、维生素、核糖核酸在成品中的具体含量,向被申请人举报,请求:1、依法对被举报人实施行政处罚,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2、依法奖励举报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内容进行了核实,被举报人大竹县某调味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该批次“醪糟”,经达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产品质量合格,但其预包装食品“醪糟”的标签标示有“含有人体需要的多种氨基酸、维生素、核糖核酸等营养成分”字样,未标示出氨基酸、维生素、核糖核酸等营养成分的含量及其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认定被举报人标签存在瑕疵,但认为这种标示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也不会影响食品安全,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于2020年11月19日向被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川市监达竹责改〔2020〕0036号),责令被举报人立即改正,并送达了该通知书。2020年11月19日,被举报人向定货方达州市豪鑫商贸配送行发出《召回通知》,通知其召回2020年3月4日因存在标签瑕疵的“醪糟”,并要求对该批次“醪糟”做下架处理。经被申请人2020年11月20日再次现场检查,被举报人已按被申请人要求正在进行整改,也再没有使用存在瑕疵的该批次标签,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2020年11月23日作出《关于大竹县某调味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食品“醪糟”的回复》,将核查的事实和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举报人,并于2020年11月24日将该回复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该回复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举报信,关于大竹县某调味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食品“醪糟”的回复,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委托检验报告及食品出厂检验报告,责令改正通知书,召回通知,营业执照复印件、送达回证等。
本府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备本案投诉举报处理主体资格。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进行了核查,被举报人大竹县某调味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食品“醪糟”产品质量合格,其标签标示有“含有人体需要的多种氨基酸、维生素、核糖核酸等营养成分”字样,却未在标签的营养成分标示出氨基酸、维生素、核糖核酸等营养成分的含量及其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认定该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被申请人发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川市监达竹责改〔2020〕0036号),责令被举报人立即改正;2020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现场检查,被举报人已对其标签存在瑕疵的“醪糟”产品发出《召回通知》,现生产的“醪糟”产品未发现使用存在瑕疵的标签,按被申请人要求进行了整改,不存在拒不改正的行为,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的规定。被申请人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向举报人作出的《关于大竹县某调味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食品“醪糟”的回复》,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关于大竹县某调味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食品“醪糟”的回复》。
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一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