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竹县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竹府复驳字〔2023〕3号)
来源:县政府办
发布日期:2023-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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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汪某。

被申请人:大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6日作出的对申请人举报“宁夏特级枸杞”事项不予立案的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复议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6日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www.12315.cn)上作出的对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继续调查核实后回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3月31日通过抖音平台在“大竹某商贸经营部”开设的店铺“某专营店”支付28.77元购买“宁夏特级枸杞”1份。由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属于有毒有害食品,食用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巨大危害,损害消费者的生命健康,申请人在全国 12315 平台进行实名举报。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并未对申请人所举报的产品问题事项逐一调查核实,于2023年5月6日作出“不立案”的决定,主要理由是:由于消费者是依据自己的经验来判定商品的好歪,没有正规合法的鉴定机构来鉴定,故不于采纳。被申请人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未充分全面履行市场监管的职责的行为应予纠正。综上,申请人为投诉举报产品的消费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作出的答复,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对申请人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申请人应当认定为行政相对人,故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履行投诉举报处理职能;二、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职。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申请后,随即进行调查处理,经核查发现,被举报人大竹某商贸经营部现场能提供涉案食品“宁夏特级枸杞”的购进票据及供货方的资质证明,并能提供产品检验报告,该产品的检验报告载明的检验结论为“合格”。被举报人已经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提交其与被举报人协商对涉案食品进行送检的材料及证明其不合格的检验报告,无直接证据证明涉案食品存在质量和食品安全问题。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通过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告知当事人,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三、申请人恶意举报并发起行政复议目的不正当。通过投诉平台查询申请人现年31岁,自12315平台开通以来已发起举报 4123 件,其举报次数和年龄明显不符,其行为明显不符合一般消费者习惯,其通过滥用行政复议权极大浪费行政资源并对行政机关施压,目的是了为非法获利。综上,对于申请人提起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的目的明显不正当且理由不成立,应予依法驳回。

经复议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3月31日在抖音平台上的“大竹某商贸经营部”(下称被举报人)购买宁夏枸杞250g,标记价款29元,实际支付28.77元。申请人收货后,于2023年4月2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举报内容为:“本人2023年3月31日抖音店铺‘某专营店’支付28.77元购买网店宣称‘宁夏特级枸杞’1份,问题一与食品直接接触的未知材质的包装有明显的非产品本身的气味,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许可要求之透气性好、无异味、无污染等规定;二产品宣称‘特级’,实物枸杞破果坏果霉果无食用价值颗粒多,依据DBS64/001之3.3实物称重百粒重为8g(特级要求为≥13.5g),商家涉嫌以次充好;三枸杞用二氧化硫检测试剂测出含有大量二氧化硫残留量(详见附件),属于有毒有害食品,食用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巨大危害,损害消费者的生命健康;请求对商家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予以查处,将存在的违法线索移送到公安机关,并将处理结果和相关凭证回复以便本人申请行政复议、起诉等维权,谢谢。”并上传11张图片(分别命名为“抖音订单、交易快照、快递物流、营业执照、快递面单、产品包装、产品标签、产品实物、实物细节、化学防腐剂二氧化硫残留量测试、产品百粒重”)。2023年4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交办的以上举报事项并制作了《案件来源登记表》。2023年4月2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被举报人住所处展开了调查核实,执法人员现场检查了该店的《营业执照》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申请表》。被举报人提供了涉案食品“宁夏特级枸杞”的购进票据及供货方的资质证明,包括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并提供了案涉产品的合格检验报告。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检查现场拍照取证,制作了《现场笔录》。笔录由被举报人法定代表人郑丹签名并加盖有“大竹某商贸经营部”印章。2023年5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2023年5月6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告知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由于消费者是依据自己的经验来判定商品的好歪,没有正规合法的鉴定机构来鉴定,故不予采纳。”2023年6月2日,申请人向本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撤销该“不立案”决定,并继续调查核实后回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打印页面,申请人提供的交易快照、快递物流、产品图片、实物细节、化学防腐剂二氧化硫残留量测试、产品百粒重、商家的《营业执照》及《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申请表》的照片;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现场检查图片等。

本府认为:法律赋予个人或者组织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权利,主要是为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证据,其目的在于保护不特定公众利益。法律仅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告知举报人是否立案的职责,至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如何查处及查处结果并不会对举报人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也不会对举报人的权利义务或者地位产生实际影响,故举报人与其举报事项的处理并无法定的利害关系。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实名举报后一般情况下十五个工作日内,特殊情况下三十个工作日内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并在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实名举报,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核查,并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之日起法定期限内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对该举报依法履行了核实义务及告知义务,保障了举报人的知情权,但不予立案决定与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对此没有申请复议的救济权利。此外,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称“申请人为其投诉举报产品的消费者,被申请人申请人投诉举报作出的答复,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对申请人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申请人的举报内容及本案证据来看,并没有证据表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了投诉。需要指出的是,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由于消费者是依据自己的经验来判定商品的好歪,没有正规合法的鉴定机构来鉴定,故不予采纳”,此不予立案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的规定,举报仅仅是反映“线索”,并未要求必须提供直接证据,被申请人应根据核查情况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对此本府予以指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府决定:                                                                                          

驳回申请人汪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三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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