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竹县某加油站。
被申请人:大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已予受理,因案情复杂,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延期三十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现已复议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依法退还申请人缴纳的罚款。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未经许可擅自在经营场所使用“中国石油”等商标,继而做出了本案争议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是不真实的,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属于未经同意擅自使用中石油的商标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本案中申请人所使用的“中国石油”等商标均是经过中国石油达州分公司的同意,相关标识标牌的采购均是中石油自行完成的;(2)并且标识标牌的安装也是中石油自行组织的施工单位进行安装的;(3)中石油达州公司还全程安排了工作人员魏某对商标的数量、质量和安全等工作进行交接管理和监督的。被申请人做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存在错误。
被申请人称:1、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达州销售分公司提供的举报信明确说明与申请人只有合作关系,并没有授权其使用“中国石油”、“”商标标识。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销售分公司也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未授权许可申请人及其负责人张某个人使用“中国石油”系列注册商标,张某在询问笔录中也承认未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销售分公司签订服务商标使用转许可合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达州销售分公司无权许可第三方使用“中国石油”、“”商标,也未与申请人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申请人并没有获得使用“中国石油”、“”商标的权利。2、“中国石油”、“”商标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共有。2020年1月1日“中国石油”、“”商标所有人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销售分公司签订了服务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使用许可期限为五年,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在合同约定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销售分公司经“中国石油”、“”商标所有人同意后方可对上述商标进行转许可。转许可法人单位使用上述商标应将名单作为合同附件报送甲方,在举报人提供的该合同附件中并没有申请人的名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等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经复议查明:2018年11月1日,大竹县自然资源局以挂牌方式公告出让位于大竹县某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面积2055㎡,土地用途为其他商服用地,可建建筑总面积1233㎡,容积率不高于0.60。2018年11月19日,达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核准同意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达州销售分公司(以下称中石油达州分公司)、大竹县某加油站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参与国土部门实施的大竹县某地块使用权竞拍活动。中石油达州分公司与张某组成联合体报名参与某地块使用权竞买,在竞买书中明确中石油达州分公司出资比例51%,张某出资比例49%。2018年12月3日,中石油达州分公司和张某联合竞得某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之后,双方按约定的比例出资缴纳了土地出让金。某地块规划为建设加油站,由张某出资进行基础设施和房屋建设,建设完工后,中石油达州分公司在成都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加油站定制标识、标牌、办公生活用品等设施,其中包含有“中国石油”“”商标的标识、标牌。成都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制作完成后发往大竹县某加油站,经中石油达州分公司工作人员魏某签字接收,2019年3月23日安装完毕,相关费用由成都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石油达州分公司进行结算。2019年5月30日,张某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投资人取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预先核准企业名称为“达州中油某能源有限公司”,名称保留期至2019年11月29日。2019年8月9日,张某和中石油达州分公司共同向大竹县经济和信息化局提交《关于某地块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因选址确认函和前期相关手续是以大竹县某加油站确定,经中国石油四川达州销售分公司与自然人张某协商一致达成共识,双方均同意后期加油站建设用地以大竹县某加油站名称进行手续办理,待新公司注册成立后,再进行名称变更登记”。后张某和中石油达州分公司因房屋建设投资额的评估存在分歧,双方进行了多轮谈判,未达成一致意见。张某于2020年6月1日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2020年6月11日成立个人独资企业大竹县某加油站,2020年9月29日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2022年3月15日,中石油达州分公司向被申请人举报,称“某加油站建设用地我公司持股51%,张某未经我公司同意及授权的情况下,建设、经营加油站且使用中国石油标识,办理与经营相关的证照均不符合相关约定”。2022年3月16日,被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后立案进行调查。在被申请人调查期间,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自然人张某于2022年4月15日签订出资协议拟成立达州中油周家能源有限公司。2022年7月11日,中石油达州分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称与自然人张某于2018年达成合作意向,后因合作细节产生分歧,导致合作搁置,目前双方已签订合作协议,将成立合资公司共同经营。2022年7月18日,达州中油某能源有限公司注册成立。该加油站以达州中油某能源有限公司名义进行经营,但大竹县某加油站并未注销。
2022年7月29日,被申请人办案机构作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认为申请人未经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销售分公司(以下称中石油四川分公司)许可擅自在经营场所使用“中国石油”“”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下列行为,属于服务商标侵权行为:(一)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擅自使用与他人服务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服务商标”,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认定违法经营额为1629877.89元,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当事人协商解决后如何追究侵权人行政法律责任的批复》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经立案但尚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商标侵权案件,当事人协商解决后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撤诉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侵权行为是否侵害社会公众利益和消费者权益以及情节轻重等具体情况依法追究侵权人的行政法律责任。侵权人主动减轻或者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从轻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内容,拟按照《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第九条关于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处违法经营额1629877.89元0.07倍的罚款114092元”的处罚。2022年8月17日,被申请人法制审核机构同意拟处罚内容。2022年9月15日,被申请人负责人集体讨论会议同意拟处罚内容。2022年9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告知申请人,并告知了申请人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2022年9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使用“中国石油”“”商标从事经营活动没有经过中石油四川分公司转许可,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违法经营额为1629877.89元,决定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申请人处以“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处违法经营额1629877.89元0.07倍的罚款114092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2022年7月13日,被申请人负责人集体讨论案件会议同意“对大竹县某加油站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处理延期至9月30日”。
再查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共有“中国石油”“”商标专用权,“中国石油”商标注册证第49***83号,有效期至2029年06月06日。“”商标注册证第43***03号,有效期至2028年05月06日。2020年1月1日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与中石油四川分公司签订服务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编号:2020—XS***1),许可中石油四川分公司使用“中国石油”“”商标,许可使用的期限为五年,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经同意后可对“中国石油”“”商标进行转许可。2020年1月1日中石油四川分公司与中石油达州分公司签订了服务商标使用转许可合同(合同编号:2020—SCXS—***4),许可中石油达州分公司使用“中国石油”“”商标,约定许可使用范围为:“甲方许可乙方在以下范围使用本商标,以表明服务提供者身份:(一)生产、经营(含矿区服务)、办公、会议场所……”,许可使用的期限为五年,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中石油达州分公司不得许可第三方使用本商标。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行政复议申请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复印件、大竹县某加油站与中石油达州分公司经营合作过程及举报大竹县某加油站侵权的情况说明、达市经信函〔2020〕20号复印件、竹经信〔2018〕174号复印件、达市经信函〔2018〕287号复印件、成交确认书复印件、四川省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复印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中石油达州分公司情况说明复印件、大竹县某加油站关于某地块的情况说明复印件等;
2.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行政复议答复书、案件来源登记表、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服务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服务商标使用转许可合同一份及成品油销售企业转许可单位清单一份等;
3. 本府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魏某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信息,证明魏某是中石油达州分公司员工。
本府认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作出行政处罚的前提条件,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本案的关键点在于大竹县某加油站是否擅自使用他人服务商标。
1.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被核准“中国石油”“”商标注册,取得商标专用权,于2020年1月1日许可中石油四川分公司使用该商标,中石油四川分公司于2020年1月1日转许可中石油达州分公司使用该商标。
2. 大竹县某加油站处的“中国石油”“”标识标牌,是中石油达州分公司定制安装,有其工作人员签字接收,且于2019年3月23日安装完毕,当时大竹县某加油站尚未注册登记。
3. 大竹县某加油站的建设用地系中石油达州分公司与张某共同出资竞买所得,中石油达州分公司出资51%,张某出资49%。
4. 2019年8月9日,中石油达州分公司与张某均同意以“大竹县某加油站”名义进行手续办理,待新公司注册成立后,再进行名称变更登记。
5. 大竹县某加油站于2020年6月11日注册成立,2020年9月29日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根据以上事实,大竹县某加油站处的“中国石油”“”标识标牌是在其尚未注册登记成立前,由中石油达州分公司定制安装完成,从2019年3月23日已开始使用该注册商标,中石油达州分公司是否有该注册商标使用权,是否有权在此地使用,该事实没有查清。2020年6月11日大竹县某加油站注册登记成立,沿续使用“中国石油”“”标识标牌,此时中石油达州分公司已被许可使用“中国石油”“”注册商标,故被申请人认定大竹县某加油站擅自在经营场所使用“中国石油”“”商标与事实不符。
另一方面,从行政处罚的合理性分析,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本案事实上是中石油达州分公司与张某在合作经营过程中因合作存在分歧所引发的纠纷,中石油达州分公司在2019年3月23日安装使用“中国石油”“”标识标牌,申请人于2020年6月11日注册登记成立,中石油达州分公司在2022年3月15日就相关事项进行举报,但在2022年4月15日双方达成投资协议,2022年7月18日注册成立达州中油周家能源有限公司,目前加油站以达州中油周家能源有限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在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前,双方已达成和解,原已安装的“中国石油”“”标识标牌继续使用,并未被拆除。因此,即使申请人客观上符合商标侵权构成要素,但其主观上不存在侵权故意,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轻微并在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后立即停止经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行政执法应坚持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相统一,以确保社会大局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必然要求,也是新时代新形势下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现实需要,故本案不予行政处罚更具合理性,更能体现客观公正。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为营造良好营商环境,保护各方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府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大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三年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