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竹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竹府复决字〔2023〕6号)
来源:县政府办
发布日期:2023-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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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大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9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作出的不予受理回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复议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1511724002023***973)做出的行政行为;2.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3.确认被申请人程序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分别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6月7日在拼多多上购买颗颗香干豆干,收到货发现该产品的配料表里的水不符合GB7718,4.1.3.1,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4.1.2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国标叫生活饮用水或者纯净水,本人要求调解,如果商家拒绝调解请转为举报并把处罚信息公开。被申请人于6月19日不予受理,回复内容是“依据GB7718-2011附录B食品添加剂在配料表中的标示形式”。GB7718-2011附录B是规定了食品添加剂在配料表的标示举例,详情见附件,被申请人作为专业的执法人员对规定条款缺乏基本认知。被申请人未对投诉事项分类处理,属于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并且程序违法,构成行政不作为。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具有履行投诉举报处理职能,且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的行政行为理由充分且履职符合程序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1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于2023年6月15日进行现场核查。经查证:被投诉方大竹某食品有限公司能够提供《营业执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申请表》、《授权委托书》等证据,结合申请人提供的证据通过调查被投诉方大竹某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颗颗香(干豆干),其配料表中标示的“水”完全符合GB7718-2011附录B食品添加剂在配料表中的标示形式。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提到GB7718-2011附录B是规定的食品添加剂在配料表中的标示举例,申请人的这一说法是对附录B的错误理解,在附录B中明确载明了“食品添加剂在配料表中的标示形式”。即便认为是标示举例,被投诉方大竹某食品有限公司在其销售的颗颗香(干豆干)的配料表中标示的“水”亦符合标示举例情形。故,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方大竹某食品有限公司没有侵犯消费者权益的事实,且被投诉方大竹某食品有限公司无违法事实,该案亦不能转为举报案件。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9日对申请人的投诉作出不予受理,并通过12315平台将相应处理结果回复告知申请人。

经复议查明:申请人通过拼多多平台在“某食品专营店”购买“颗颗香(干豆干)”250g,生产企业为大竹某食品有限公司,实付6.15元,订单号为230607-038776401282052,包装标注有“散装称重”。申请人收到商品后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投诉,投诉内容为:“本人于6月7号在拼多多上购买颗颗豆干干豆,收到货发现该产品的配料表里的水不符台GB7718,4,1.3.1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4.1.2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水的话有国标叫生活饮用水或者纯净水,本人要求调解,如果商家拒绝调解请转为举报并把处罚信息公开,备注说明:如贵局不处理、不作为、乱作为、假作为、渎职、玩忽职守,包庇商家,本人将申请行政复议,将情况反映到国家信访局,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消费者协会等维权途径”,投诉要求:“退赔费用,赔偿损失”。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1日收到上述投诉,于2023年6月15日进行了现场核查,被投诉方大竹某食品有限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申请表》《授权书》等。2023年6月19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原因为“依据GB7718-2011附录B食品添加剂在配料表中的标示形式”。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回复不服,向本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提供的交易截图、产品图片、身份证照片、全国12315平台投诉详情等;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现场笔录,现场检查图片,大竹县某食品经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申请表复印件、《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等。

本府认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规定:“本标准适用于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标签和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本标准不适用于为预包装食品在储藏运输过程中提供保护的食品储运包装标签、散装食品和现制现售食品的标识。”申请人投诉的案涉产品“颗颗香豆干”属于散装食品,因此不适用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相关规定,且该通则“附录B”在列举食品添加剂在配料表中的标示形式时,所列配料表中“水”均标示为“水”,无其他名称,既为列举,按正常理解即具有正确示范指导意义,即使案涉产品参照该通则进行标示也并无不妥,申请人投诉的理由不成立。同时,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产品对其造成了损害,故申请人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的规定,投诉人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正确。但被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原因为“附录B食品添加剂在配料表中的标示形式”,表述不完整,不规范,本府在此予以指出。此外,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举报是举报人的主动行为,被投诉方拒绝调解并不构成举报的成立,申请人在投诉内容中提出“如果商家拒绝调解请转为举报并把处罚信息公开”不能认定为举报,且申请人投诉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不存在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的履职前提。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大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6月19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作出的不予受理回复。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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