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唐某。
被申请人:大竹县公安局。
第三人:李某荣。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复议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处罚。
申请人称:成年男性无故殴打妇女(连续性殴打加威胁)导致脑震荡、面部肿胀、嘴巴及牙齿出血,当时昏迷。事发至今无任何道歉,不主动赔偿,后面又殴打了一次。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调解金额没经过我方意见,李某荣与证人关系密切。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李某荣实施殴打他人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查明,2023年7月5日10时,申请人与第三人在大竹县某村合伙经营的卤坊门市中,因在卤坊门市安装监控而发生口角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第三人用右手朝申请人颈部推了一下,致使申请人摔倒于该门市地上致伤。随后,申请人从地上站起,并用左脚踢在第三人右腿膝盖部,第三人遂用右拳在申请人头部击打了一下,致使申请人再次摔倒于该门市地上致伤送医治疗。经检查,申请人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基于第三人系因合伙经营过程中产生分歧和争执,而对申请人实施殴打,属于事出有因的民间纠纷,并非无故殴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遂于2023年7月2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一)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殴打他人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二)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行政处罚于法有据且量裁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在本案中也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在公安机关支持的治安调解中,第三人愿意向申请人道歉并赔偿医药费、误工费,因双方在赔偿金额上分歧过大而未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符合公安部《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殴打他人“情节较轻”的情形,同时,通过四川省警务信息综合应用平台“行政处罚均衡量裁系统”进行自主量裁,对第三人殴打他人行为可以决定罚款五百元。(三)被申请人保障了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2023年7月5日,大竹县公安局中华派出所受理申请人报称的第三人殴打他人案后,按照规定于当日制作《受案回执》并向申请人送达。2023年7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了申请人收执。基于以上,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违法行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提出异议的理由均于法无据,恳求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复议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在大竹县某社区合伙经营一家卤鸭作坊,申请人负责销售,第三人负责加工制作。由于经营上产生矛盾,申请人要求在第三人的加工场地门市上新安装一个监控,并于2023年7月5日上午9时许,带着安装师傅到门市上准备安装,第三人不同意安装,双方发生争执。2023年7月5日09:52左右,第三人用右手推在申请人左肩,致使申请人重心不稳摔倒在地,门市上一名工作人员上前劝架,申请人起身后,用左脚踢向第三人右腿,被工作人员拦住,第三人再次用右拳击打申请人头部,致使申请人再次摔倒在地,随后申请人拨打110报警。2023年7月5日,被申请人办案民警分别对第三人、申请人以及证人廖某(系卤坊的工作人员)做了询问笔录,并用手机录制的方式提取了当日的监控视频,长度为2分钟2秒,监控视频时间为2023-07-05 星期三,时间段为09:50:27—09:52:29。2023年7月6日,申请人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月7日申请人自动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共花费1518.97元。2023年7月12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与第三人进行治安调解,申请人要求第三人公开道歉并赔偿医药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2.5万元,第三人愿意道歉并赔偿申请人全部医药费共计2718元,另外再赔偿误工费、车费等费用1000元,双方因赔偿金额分歧太大,未达成一致意见。2023年7月18日上午,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第二次询问,2023年7月18日下午,被申请人将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第三人,第三人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3年7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于7月31日和8月15日送达给第三人和申请人。2023年8月1日,第三人向财政局缴纳500元的罚款。2023年8月15日,申请人向本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被申请人治安管理处罚案卷等。
本府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对申请人实施殴打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同时,第三人与申请人的矛盾系因合伙经营纠纷产生,社会危害程度低且对被害人(申请人)伤害程度后果较轻,申请人强制要求在第三人门市安装监控,其本身亦有一定过错,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第三人处以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裁量适当。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将处罚内容及陈述申辩权依法对第三人进行了告知,其程序合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大竹县公安局于2023年7月2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三年十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