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竹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竹府复决字〔2023〕8号)
来源:县政府办
发布日期:2023-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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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黄某。

被申请人:大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至今未对申请人提交的投诉材料作出答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投诉材料答复受理还是不受理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8月4日向被申请人现场投诉大竹某超市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现场填写了《投诉登记表》。被申请人至今未对申请人提交的投诉材料作出答复,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故向贵单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投诉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是否受理还是不受理,属于程序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履行投诉举报处理职能。二、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职。申请人于2023年8月4日到被申请人东南市场监督管理所(下称东南所)进行投诉并填写投诉登记表,东南所当场受理该投诉并口头告知已受理的决定,同时派出2名执法人员与申请人一行共三人乘坐东南所执法车辆到被投诉人处进行现场核查。核查过程中,申请人对执法人员检查过程进行现场录像。经查,被投诉人存在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已于2023年10月9日对被投诉人进行了行政处罚。被申请人通过口头告知和通过实际行动的方式告知已受理该投诉这一行为并无不妥。同时,通过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检查过程进行现场录像并发布在其微信朋友圈的行为来看,申请人已知晓我局以实际行动已决定受理该投诉并进行现场处理。因被投诉人向被申请人明确表明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终止调解,东南所执法人员于2023年9月22日通过办公电话与申请人取得联系,将终止调解决定告知申请人。三、申请人发起行政复议目的不正当。通过投诉平台查询申请人现年31岁,自12315平台开通以来已发起举报212件,投诉333次,其行为明显不符合一般消费者行为习惯。同时,投诉人与被投诉单位的聊天记录表明其投诉的目的仅为了获得金钱利益,并非为了维护食品安全。其通过滥用行政复议权极大浪费行政资源并对行政机关施压,其目的是非法获利。综上,答复人对于申请人提起的投诉,答复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程序和职责。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的目的明显不正当且理由不成立,应予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8月4日在大竹县某超市处购买“奥赛爆浆秋梨山楂”一包,花费9.9元,产品包装袋显示生产日期为2022年10月27日,保质期为9个月。同日,申请人到大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东南市场监督管理所现场投诉大竹某超市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并当场填写了《投诉登记表》,表格的消费者权益事实一栏内容为:“本人于2023年8月4日在大竹某超市花费9.9元购买一袋‘奥赛爆浆秋梨山楂’,该食品生产日期2022年10月27日,保质期9个月,购买时已超过保质期。”投诉请求为:“要求退货并赔偿。”被申请人接到该投诉后,随即指派执法人员对大竹某超市进行现场检查,申请人也与执法人员一同到达现场。经查,被投诉人销售的“奥赛爆浆秋梨山楂”已过保质期,被投诉人超过保质期销售了1袋,架上还剩余2袋,违法所得9.9元。2023年9月14日,被投诉人大竹某超市经理李某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拒绝调解申明》,明确拒绝与申请人进行调解。2023年9月22日,被申请人通过办公室电话致电申请人,通话时长124秒。2023年10月9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投诉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涉案的食品“奥赛爆浆秋梨山楂”数量2袋;2.没收销售“奥赛爆浆秋梨山楂”违法所得9.9元(大写:人民币玖元玖角);3.销售超过保质期的“奥赛爆浆秋梨山楂”的违法行为处行政处罚起点金额50000.00元30%的罚款15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案涉商品图片、购物小票,申请人填写的《投诉登记表》等;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被投诉人出具的《拒绝调解申明》,《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府认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受理投诉之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现场投诉,因投诉中包含违法线索,被申请人随即到现场调查核实,虽然申请人一同到达现场,但该行为不一定表明被申请人已受理投诉,也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履行了告知申请人受理决定的职责;被申请人提供的通话记录,无通话内容,因申请人不予认可,亦不能证明是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决定。综上,本案中不能认定被申请人履行了告知职责,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为规范市场监督管理领域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府决定:

责令被申请人大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履行告知申请人投诉处理结果的职责。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О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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